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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鹤壁市通达石料有限公司(下称通达石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陆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某、通达石料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78元。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0月5日18时,陈彦华驾驶豫x号轻型普货沿鹤壁市山城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陆某某发生事故,致陆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彦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

陆某某2007年10月5日—2008年7月24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3天,住院期间由王某军与陆某星陪护。陆某某支出医疗费x.28元,陆某某日工资为55元,陪护人员陆某星月工资为1590元,陪护人王某军无固定职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了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所于2008年10月27日出具豫鹤刑医[2008]临鉴字第X号函X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陆某某牙齿损伤极为严重,义齿更换费用在地市级(三级)约需每颗350-450元(目前物价水平),更换期限综合考虑为6-8年。陆某某支出鉴定费用900元。

秦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通达石料公司名下。2007年4月5日,秦某某将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5月12日零时至2008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

陆某某女儿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7年10月5日18时,陈彦华驾驶豫x轻型普货车与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陈彦华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陆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秦某某负担。陆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营养费2930元(按10元/天计算,住院2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元(参照鹤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293天)、误工费x元(55元/天×323天=x元,住院293天,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修养1个月,共323天)、护理费x元(王某军护理费可参照2007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293天=x.95元,但其请求x元;陆某星护理费1590元/月÷30天×293天=x元)、残疾赔偿金x元(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20年,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元(8837元/年×8年×10%÷2=3535元,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计算)、鉴定费900元,关于陆某某主张的义齿更换费用,酌定为6颗×400元/颗×5次=x元(鉴定意见为:约需每颗义齿350-450元,更换期限综合考虑为6-8年),陆某某请求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2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某某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首先赔偿陆某某x元,不足部分x.28元由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某某就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另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不计免陪率。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陆某某的损失x.28元,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对陆某某请求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损失x.28元,予以支持。关于陆某某请求通达石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因秦某某只是以通达石料公司名义对豫x号货车投保,且陆某某已直接向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义齿更换费用等各项损失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书不合法,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使用;原审判决我方赔偿x.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陆某某辩称:原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书是公安交警委托的,而非单方委托,该司法鉴定书合法,原审采用此鉴定书是正确的,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x.28元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原判应予维持。

秦某某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通达石料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认真审查相关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陈彦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陈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因此,对陆某某所受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彦华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秦某某所有的肇事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该车造成陆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明确。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因该司法鉴定书是鹤壁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委托,委托程序合法,且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另称判赔陆某某损失x.2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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