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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耿某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被告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x元。同居期间2009年3月10日被告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科。被告于2010年6月份回娘家后一直未归。2010年农历10月,被告已与北阳镇X村张某结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彩礼钱属实,但已经花完,购买了组合柜、沙某、彩电、冰箱、DVD、挂衣架、自行车、电磁炉、化妆品;抚养费应该出,但被告借钱给原告买了三轮摩托车,原告曾借被告母亲1200元,现在未还,儿子出生前一年,被告看病花了5000元,去年被告给儿子买四份保险花900元,儿子从出生到五个月原告未看过儿子,一切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因此,现在没能力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彩礼款x元,被告应否退还。

2、儿子抚养费,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及抚养费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刘某甲科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甲科的出生日期。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玉米过磅单二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拉过玉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元月,原、被告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的陪嫁有:组合柜一套、沙某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2009年3月10日原告生一子取名刘某甲科。2010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已同居生活4年有余,被告以返还彩礼的50%为宜;原、被告所生儿子刘某甲科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刘某甲科的母亲,其辩称的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元的20%支付。被告的陪嫁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耿某所生儿子刘某甲科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耿某每月支付儿子刘某甲科抚养费110元给原告刘某甲,从2011年10月起支付,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的抚养费,至刘某甲科18周岁止;

三、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6000元;

四、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耿某陪嫁:组合柜一套、沙某一套、彩电一台、冰箱一台、DVD一台、挂衣架一个、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被子六条、床单四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某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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