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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绰号胖X、胖老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杨某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何某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采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分别在重庆市X区、彭水县等地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梅某、传某、汪某、陈某、常某、王某、罗某丁、何某戊、许某、袁某、李某己、曾某、李某庚、蔡某、何某辛、梅某、李某己、刘某等19人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指认笔录、发某、报案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钍囟鹛薇缶洌衅盐挂晒脸缘锴W弧姹烁奕B爸肝锓笞绾等┦龉允鹤募锏凶桑钥右岽η47馈找墩小嘶袢裁凸锖V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获赃款x元。

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罗某甲盗窃唐某某、梅某、传某、汪某、陈某、王某、罗某丁、何某戊、曾某、李某庚、蔡某、梅某摩托车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罗某甲盗窃的绝大部分事实是清楚的,少部分盗窃事实存在疑点,建议合议庭综合全案,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期间,上诉人罗某甲采用T型工具开锁的方式分别在重庆市X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等地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传某、汪某、王某、罗某丁、何某戊、许某、袁某、李某己、曾某、李某庚、蔡某、何某辛、李某己等15人的摩托车,价值x元,销赃后获赃款2万余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6日,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处,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921元的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陈某:2009年8月6日14时许,他将牌照为渝x的红色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百胜街上自家门口地坝上,后发某其摩托车被盗,便报案了。该车是2009年7月从百胜镇修摩托车的张某某处以4500元购买的,是旧车,行驶证上的名字是陶某某。

2、证人陶某某证实:2009年6月3日,他以旧换新,将牌号为渝x摩托车折价给张某某的摩托车店。

3、证人况某某证实:她与丈夫张某某在百胜镇X路X号经营豪爵摩托车。2009年6月3日,陶某某将渝x摩托车以旧换新折价给她店。同年7月,她又将此车卖给了王某,行驶证上是陶某某的名字。

4、售车协议证实:2009年7月13日,陶某某将渝x卖给王某。

5、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载明: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6、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7、鉴定结论载明: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3921元。

8、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或2009年,他在重庆市X镇X路边盗窃了一辆红色150型架子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二、2009年9月5日,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区X栋X单元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696元的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己陈某:2009年9月5日11时30分,他将其红色豪爵150-2型摩托车停放在长寿区X区X栋X单元其家楼下的楼梯间便回家吃饭。13时10分,他去骑车时发某车被盗。

2、机动车购车发某、信息载明:牌照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5696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09年热天,他在长寿区X镇X街居民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150型摩托车,卖了1200元。

三、2009年10月5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区X巷X号处,盗窃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4617元的嘉陵牌x-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某:2009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他将其渝x红色嘉陵x型摩托车停放在长寿区X巷X号X单元楼下。21时许,他发某其车被盗。

2、机动车信息载明:车牌号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嘉陵牌x型摩托车价值4617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他在长寿区长寿车站对面居民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架子车,卖了1000元。

四、2009年11月9日,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处,盗窃被害人何某戊、陈某夫妇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232元的隆鑫牌x-7E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戊陈某:2009年11月9日19时30分许,他们把牌号为渝x的黑色隆鑫牌x-7E摩托车停放在双桂路X号楼的楼道内。次日6时许,他丈夫陈某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某其车被盗。

2、机动车信息载明:渝x黑色隆鑫牌x-7E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隆鑫牌x-7E型摩托车价值3232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或2009年,他在丰都老城居民楼下的楼梯间盗窃了一辆150型架子车,以1500元价格卖给“花大哥”。

五、2009年12月6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区易家坝涪陵第二职业中学门口处,盗窃被害人传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318元的五羊-本田牌x-L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传某陈某:2009年12月6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五羊本田牌x-L型摩托车停放在易家坝二职中门口。20时50分,他去开车时,发某车辆被盗。

2、机动车信息证实:牌照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五羊牌x-L型摩托车价值5318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他在涪陵重百附近的一个坡上面盗窃了一辆暴款架子车,以1000元左右价格卖给“花大哥”。

六、2010年1月21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区多功能活动中心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价值7015元的本田牌x-B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庚陈某:他的一辆五羊-本田牌x-B型摩托车于2010年1月21日晚上,在保家镇场上他家楼下(原鹿山居委的多功能活动室楼下)巷道被盗窃。

2、证人谢某某证实:李某庚于2009年七八月间在他门市部以8280元购买了一辆全新的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本田牌x-B型摩托车价值7015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他在彭水县X镇街上的一栋比较偏僻的居民楼下盗窃了一辆本田125摩托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花大哥”。

七、2010年1月27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新车站粮食加工厂楼梯间处,盗窃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4813元的嘉陵牌x-D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陈某:2010年1月27日,他把牌照为渝x的红色嘉陵牌x-D型摩托车停放在郁山镇X街新车站粮食加工厂的楼梯间。次日早上,他发某车被盗了。

2、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与曾某系朋友关系,曾某为领取政府发某的摩托车补帖,使用了他的农村户口信息去买车。

3、机动车信息载明:车牌为渝x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5、鉴定结论载明:嘉陵牌x-D型摩托车价值4813元。

6、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他在彭水郁江古镇X路边盗窃了一辆150型摩托车,以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八、2010年2月23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在重庆市X镇X巷子处,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3742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2010年2月24日8时30分许,他发某其停放在重庆市X镇X巷子里的两辆摩托车中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被盗走。

2、车辆保修证、合格证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价值3742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春节前后,他到巴某双河乡X巷子里盗窃了一辆红色钱江150型摩托车,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九、2010年2月24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村,盗窃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365元的钱江牌x-5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汪某陈某:2010年2月25日8时许,他发某其停放在涪陵区X村X巷道内的车牌为渝x的钱江牌x-5C红色摩托车被盗,价值约6000元。

2、证人瞿某某证实:2009年8月,他将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卖给了伍某某。

3、证人金某某证实:2009年12月,她将从伍某某处买了一辆牌照是渝x的钱江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卖给了汪某。

4、机动车信息证实:牌照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6、鉴定结论载明:钱江牌x-5C型摩托车价值5365元。

7、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在涪陵区X镇街上一居民楼楼梯间,盗窃了一辆红色架子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十、2010年4月4日,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区北拱船厂办公楼后的地坝,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068元的嘉陵牌x-F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2010年4月4日7时,他将x-F摩托车停放涪陵区北拱船厂办公楼后面的坝子里。12时下班后,发某其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信息证明:牌照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嘉陵牌x-F型摩托车价值5068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他在涪陵区X路边盗窃了一辆红色的嘉陵独狼摩托车。他将车卖给“花大哥”获得赃款1700元。

十一、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处,盗窃被害人罗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306元的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丁陈某:2010年4月13日中午12时许,他将其牌照号为渝x黑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停放在白涛新街建环所其家楼下。13时许,他发某其车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某、信息载明:牌照为渝x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5306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他在涪陵区X镇X路背后盗窃了一辆豪爵150型黑色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十二、2010年4月17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事局院内处,盗窃被害人何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价值5997元的五羊-本田牌x-M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辛陈某:2010年4月17日18时许,他将其蓝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停放在彭水县人事局院内进口左边楼梯口处,次日9时许,发某车辆被盗。

2、机动车销售发某证实:购车的价格及时间等相关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证实:本田牌x-M型摩托车价值5997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4月中旬,他在彭水县X区里楼梯间盗窃了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十三、2010年5月13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街边处,盗窃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6669元的豪爵牌125-2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陈某:2010年5月13日17时许,他将其浅蓝色豪爵牌锐爽-x-2A型摩托车停放在他租住保家镇街上(后场)谢某兵家门口外。次日6时许,他发某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信息载明: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豪爵牌125-2A型摩托车价值6669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5月,他在彭水县X镇X巷子盗窃了一辆黑色125摩托车,是一个新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十四、2010年5月15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商贸大厦处,盗窃被害人李某己停放在该处的价值4536元的山城牌150-1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己证实:2010年5月15日19时许,他把其红色山城战豹150型摩托车停放在双河口镇商贸大楼的进出口楼梯间处。次日早上,他发某摩托车被盗。

2、车辆合格证载明:红色山城牌x-16摩托车检验合格。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山城牌x-16型摩托车价值4536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他到巴某双河乡X巷子里盗窃了一辆红色暴款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花大哥”。

十五、2010年5月21日晚,上诉人罗某甲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处,盗窃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以其妻兄秦峰名义购买的价值6311元的豪爵牌x-6型二轮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陈某:2010年5月21日18时许,他将牌照为渝x的红色豪爵牌x-6型摩托车停靠在其防疫站小区X镇X路X号)。次日7时许,他发某其摩托车被盗。

2、机动车发某、信息载明:牌照为渝x的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4、鉴定结论载明:豪爵牌x-6型摩托车价值6311元。

5、上诉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5月20日左右,他和“瓦师兄”在丰都县X路一医院里面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

另查明:2009年11月14日晚,被害人常某停放在重庆市X镇X路X号处的价值4497元的宗申牌x-11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重庆市X乡政府门口处的价值5696元的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

2010年3月8日晚,被害人梅某停放在重庆市X镇X街的豪爵牌x-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

2010年4月18日,被害人梅某停放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巷子处的价值4476元的太阳牌x-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常某、陈某、梅某、梅某陈某:他们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型号、牌照号等基本情况。

2、证人卢某某证实:2009年11月14日19时至同日21时期间,常某摩托车被盗。

3、机动车销售发某、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载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罗某甲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5、鉴定结论载明:常某、陈某、梅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未对梅某被盗摩托车进行价值鉴定。

6、上诉人罗某甲曾某侦查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盗窃唐某某、传某、汪某、王某、罗某丁、何某戊、曾某、李某庚、蔡某摩托车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盗窃的时间跨度长、作案次数多且流窜作案,这几起盗窃事实上诉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部分情节不吻合,符合人的正常某忆规律,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上诉人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甲盗窃常某、陈某、梅某、梅某摩托车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罗某甲盗窃被害人常某、陈某、梅某、梅某摩托车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甲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所获赃款x元”。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对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谭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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