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某(又名林某亮),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政局
原审第三人吴某(又名吴某娥),女,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诉被上诉人(略)民政局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结婚证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沈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林某的起诉时间是2009年4月8日,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时间显示为1998年4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显然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称:其是在2009年4月在民事诉讼中才见到第三人出示的结婚证,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确认该事实。按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算最长不超过五年。上诉人完全有权在2014年4月之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双方于1998年4月3日一起去办理的结婚证,办理结婚证时上诉人是知道的。结婚证上有双方的照片并加盖有钢印,婚后生育了一女一男,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3月29日,被上诉人(略)民政局为第三人吴某颁发结婚证的时间是1998年4月3日。双方且于1998年9月24日取得了准生证,并于2000年1月3日有一女孩的出生证明,后又生一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9月24日办理了准生证,该准生证上有双方的合影照片,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间。上诉人称2009年4月才见到结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具此,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审判员宁建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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