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单某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1-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16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莒县,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四川富田洋服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199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0年6月14日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锦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在担任四川富田洋服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1999年3月向该公司总经理张×提出买车并一起看了车后,又于同年4月9日以其弟名义与成都市三合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购买日产本田吉普车的合同,并交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4月13日单某某又让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程×将该公司在成都尖东名店举办特卖会所得的部分销售款40万元交给其所委托的该公司人员梁×,由梁×帮单某某交付了购车款并购回本田吉普车,且在单某某委托下又以单某某之弟的名义帮单某某给该车上了户。此后,单某某又让程×销毁票据和做假账予以冲抵,隐瞒40万元去向。事后,单某某辞职后回辽宁省大连市,该车也被开回了大连。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购车合同、购车付款和上户凭据、抓获经过、发还赃物清单某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公司资金40万元购买汽车和销毁票据隐瞒40万元去向均是公司总经理张×所为,其自己没有也无权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公司资金买车和销毁票据,而且汽车开回大连也是张×在使用,其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实际也没有对公司财物进行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决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单某某在担任四川富田洋服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于1999年3月向该公司总经理张×提出买车并一起看了车后,单某某便于同年4月9日与成都市三合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其个人购买日产本田吉普车的购车合同,并由自己和以其弟名义交了定金5000元。同年4月13日单某某让该公司财务部部长程×将该公司在成都尖东名店举办特卖会所得的部分销售款40万元取出交给其所委托的该公司人员梁×,由梁×帮单某某交付了40万元购车款并购回本田吉普车,且在单某某委托下梁×又以单某某之弟的名义帮单某某给该车上了户。此后,单某某又让程×销毁票据,隐瞒该40万元去向,程×即安排人员销毁票据,并做假账冲抵了该40万元销售款。事后,单某某于1999年6月辞职回了大连,该车便由单某某和张×安排人开回了大连。

所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张×证言证实单某某购车的情况;证人程×证言证实单某某安排其将公司销售款40万元交给梁×和销毁票据以及其做假账冲抵了该40万元的事实;证人廖××证言证实程×让其销毁销售票据的事实;证人梁×证言证实单某某委托其用公司销售款40万元为单某某购买吉普车,并以单某某之弟名义给该车上户的事实;证人孔×、单××证言证实单某某和张×安排其二人将该吉普车开回大连的事实;证人陈××、丁××、北村××等证言证实单某某有负责公司财务的权利;原审被告人单某某也供述其以个人名义签订购车合同而用公司销售款购车并开回大连的事实;四川富田洋服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和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性质和单某某及张×的身份情况;购车合同、定金收据、购车款收据、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表、车辆行驶证等证实单某某个人购车交定金和所购车车主为单某某之弟的事实;单某某签字报销的财务凭证等证实单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的事实;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和赃物发还清单某实公安人员抓获单某某经过以及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单某的事实。

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单某某自己没有也无权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公司销售款买车和销毁票据,而均是公司总经理张×所为,而且汽车开回大连也是张×在使用,单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事实,经查明,本案并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用公司销售款为私人买车以及销毁票据是张×所为,且单某某指使其公司人员用公司销售款40万元为其私人买车并做假账冲抵该销售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某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徐炜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付能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