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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曾用名尚某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路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春峰、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称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效益不错,向其投资可以有比较高的经济利润,2007年9月4日,我与被告办理委托书并给其投资款x元,由被告以其名义向该公司进行投资。但被告一直未向我告知该公司的经营状况,我也未获得收益,后经我核实该公司根本不存在,我便于2009年5月10日解除对被告的委托,限期自接到解除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我x元投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的损失。现被告接收该解除通知已满5日,但其拒不返还我x元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某辩称,我对原告给我的x元投资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称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这与事实不符。2007年8月1日,我与另外6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书,设立了合伙企业“和谐铜合金加工厂”。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与“和谐铜合金加工厂”系同一企业。现在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合伙企业还在经营期间,且存在外帐尚某收回,没有也无法清算。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书中约定:“在公司持续经营期间,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撤回投资”,因此,原告要求我返还其x元投资款,违背了双方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尚某某将x元投资款交付被告路某某,原、被告约定该x元投资款的投资对象为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2、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1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1份,证明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5月7日制作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5月10日邮寄给被告路某某。

被告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复印件1份(与原告尚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内容一致)、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在合伙企业没有清算或解散情况下,原告尚某某不能解除委托投资,并证明原、被告以及其他合伙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名单和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合伙人不得中途退股或抽回资金。2、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3月9日书写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某某早已知道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未登记之事。3、公证书两份、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合伙企业现有外账没有收回,正在执行程序中。4、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和谐铜合金加工厂”与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系同一企业。

对原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路某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某某不是将该x元投资款一次性交付被告路某某的,而是分几次才交付齐的,该委托书系原告尚某某本人起草、打印的,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是“和谐铜合金加工厂”的合伙人最终确定的合伙企业名称,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路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承认其已于2009年5月11日收到该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

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尚某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委托被告路某某投资的对象为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某某所说的合伙企业即“和谐铜合金加工厂”并非同一企业,合伙协议书仅对其合伙人有约束力,合伙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尚某某与合伙协议书上的合伙人系合伙关系,合伙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尚某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2009年年初才知道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未登记之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尚某某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李某国与李某喜之间、谢某某与李某喜之间、谢某某与李某国及李某喜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尚某某表示异议,其认为二证人与被告路某某均系合伙人,且证人谢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有亲属关系,二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

对原告尚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路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2,因原告尚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因其只能证明李某国与李某喜之间、谢某某与李某喜之间、谢某某与李某国及李某喜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因二证人与被告路某某均系合伙关系,且证人谢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有亲属关系,二证人与被告路某某均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朋友,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一式三份,约定原告尚某某(甲方)委托被告路某某(乙方)以被告路某某名义对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委托投资数额为x元,乙方全权代理甲方在所投资的公司行使表决权,甲方根据所持投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并享有公司经营情况知情权。原告尚某某在委托书签订之前已将x元投资款交付被告路某某。该委托书中载明:“证明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的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投资款已于2007年9月4日全部投入本公司。特此证明”。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2009年5月10日,原告尚某某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路某某邮寄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解除双方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合同,限被告路某某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x元投资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2009年5月11日,被告路某某签收了该邮件即该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被告路某某未在原告尚某某限定的期限内返还其x元投资款。原告尚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路某某与李某某、谢某某等共7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设立合伙企业“和谐铜合金加工厂”,该“和谐铜合金加工厂”未进行设立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在卷佐证,且被告路某某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某某辩称委托书中的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即为其与他人合伙设立的合伙企业“和谐铜合金加工厂”,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和谐铜合金加工厂”的全体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的时间为2007年9月4日,时间间隔仅34天,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委托书中的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即为“和谐铜合金加工厂”,则原、被告应在委托书中将二者为同一企业的关系予以载明或者将该x元投资款的投资对象直接写为“和谐铜合金加工厂”,但原、被告并未这样做,被告路某某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且原、被告均承认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应认定河南和谐铜业有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尚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向被告路某某邮寄了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被告路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收到该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即该解除委托合同书于2009年5月11日到达被告路某某,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于该解除委托合同书到达被告路某某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某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路某某未在原告尚某某限定的期限内返还其x元投资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尚某某x元投资款之责任,并应自委托合同解除之日起即200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尚某某投资款x元并赔偿原告尚某某损失(损失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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