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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与黄某戊、黄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原告韦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组人,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板黄某人,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曾用名黄X),男,住(略)。

被告黄某己(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板黄某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某码:(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因被告黄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须以该刑事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1年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刑事案审结生效后,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黄某戊、黄某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50分,被告黄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受害人韦某成驾驶电动车搭载黄某林某向靠道路右侧行驶,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x+100M路段时,因被告黄某戊驾车右转弯变更方向往道路右侧远通物流公司门口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电动车,造成受害人韦某成、黄某林某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12月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是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强制保险机构,其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己、黄某戊共同赔偿原告因韦某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具体赔偿数额为: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8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合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己支付的x元),并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某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某: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年12月4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某受害人死因及事故责任车辆检验情况;3、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原告的身份情况;4、证某,证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5、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证某桂x号车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黄某戊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黄某戊未提交相关证某。

被告黄某己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黄某己未提交相关证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为桂x号属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也在保险期限内,但驾驶人黄某戊无驾驶证某驶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肇事,在本案事故中属于不合法驾驶人。根据《交安法》第十九及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黄某戊属于不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某。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某经审理确认:1、对于原告提交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鉴定结论告知书、罗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武鸣县公安局罗波派出所及罗波镇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某,而该证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9时50分,被告黄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0国道从马山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受害人韦某成驾驶电动车搭载黄某林某向靠道路右侧行驶,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x+100m路段时,因被告黄某戊驾车右转弯变更方向往道路右侧远通物流公司门口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并碾压电动车,造成受害人韦某成、黄某林某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10年12月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成、黄某林某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己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裁定保全。

另查明: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黄某己,事发当日,被告黄某己因有事,明知被告黄某戊无证,仍将车辆交其驾驶,且被告黄某己不支付被告黄某戊报酬。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韦某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家庭户。受害人韦某成与黄某林某夫妻关系,韦某成与黄某林某同生育三个子女即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成的父母是韦某甲、蒋某,韦某甲、蒋某共生育三个儿子,即韦某成、韦某成、韦某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规定在发生三种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免责,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对于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应否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条件直接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部分强制分摊于社会,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分散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体现了该强制保险的社会属性。从该强制保险的属性和上述法律规定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抢救费和财产损失的支付赔偿在特定情形下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赔偿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本案被告黄某戊虽无证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某成死亡,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死者韦某成、黄某林某家属各x元。至于被告黄某戊、黄某己的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戊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某己明知被告黄某戊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其车交给黄某戊驾驶,其存在过错,且被告黄某戊系帮其开车,不收取报酬,故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戊与被告黄某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补偿金x元,受害人韦某成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980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9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丧葬费按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故丧葬费为2358.5元/月×6个月=x元;3、误工费,韦某成的亲属为处理韦某成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确实产生误工费,每天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某、渔业每天43.4元计算,处理丧事误工原告请求按5人2天计算合理,即为434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按5天2人计算较为合理,即为434元,故误工费共为86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某,但交通费确实已产生,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不过高,故交通费为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韦某甲、蒋某均系农业户口,故韦某甲、蒋某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每年3231元计算,即韦某甲的扶养费3231元/年÷3×5年=5385元,蒋某的扶养费3231元/年÷3×5年=538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x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黄某戊的行为造成韦某成死亡,白发人送黑发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黄某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确认为x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足部分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己已支付的x元,被告黄某戊尚应赔偿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x元;被告黄某己对被告黄某戊上述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8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黄某己已支付x元后,被告黄某戊尚应赔偿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x元;

三、被告黄某己对被告黄某戊上述应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94元,减半收取1497元,原告韦某甲、蒋某、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负担的222元,本院准予免交,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负担1275元;保全费1270元,被告黄某戊、黄某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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