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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闽清县人,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女婿。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7日,陈某丁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某乙借人民币x元整,约定月息1.7%。但被告仅付原告月利息十个月,共6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拒绝还款。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碍于朋友一再说情,又于2008年12月3日撤诉,决定再缓缓他。2009年4月25日原告不幸遭遇车祸,外伤致人事不省4小时,颅脑CT示:右侧内襄基底节区、右侧额叶某左侧丘脑多发挫伤并血肿形成。拟“脑多发挫裂伤”,住入福建省立医院手术治疗。2009年5月27日才开口说话。2009年8月25日出院,至今智力低下,左半边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但会听写字。没料到陈某丁乘人之危,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10日上午到原告暂住地闽清县X镇X村小溪X号,支走原告母亲黄某珍,哄着原告写下已还钱的收据并签字画押,老父亲刘某发,获得此事,已让原告的弟媳林碧娟向白樟派出所报警,原告之妻闻知此事,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未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起诉状中称“2004年5月27日,陈某丁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刘某乙借到人人民币x元整”,与事实有重大出入。事实是:2004年5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到共同的朋友刘某香家玩,刘某香向想向答辩人借x元,但答辩人只有x元,商量后原告同意也借给刘某香x元,但刘某香仅对陈某丁写立下借条:“今向陈某丁借人民币x元整,利息按月息1.7%计算,每月计算一次。此据。借款人:刘某香,2004年5月27日,见证人:刘某乙,2004.5.27”。答辩人要求刘某香分别写借条,刘某香图省事提出由答辩人向原告另写借条,答辩人便向原告写下借条:“今向刘某乙借人民币x元整,月息1.7%计算,此据。(每月付清利息)借款人:陈某丁2004年5月27日”。以上所述两张借条产生时间在同一天,都是2004年5月27日,约定利息也都是1.7%。此后,刘某香每月按月息1.7%分别付陈某丁1020元、刘某乙680元的利息,直至2008年9月27日,原告合计已收利息x元,也并非如起诉状中的“十个月,共6800元”。二、起诉状中称“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碍于朋友一再说情,又于2008年12月3日撤诉,决定在缓缓。”与事实不符,2008年10月刘某香失踪中断付息,原告即以x元借条是答辩人所写要求答辩人还款,并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答辩人思考再三后同意还款。2008年11月27日,答辩人先还款x元整,余款x元答辩人重新写下借条:“今向刘某乙借人民币x元整。(无息借款,2009年6月30日还清。又2004年5月27日借条作废。)借款人:陈某丁2008.11.27”。原告答应撤诉,并于当天下午即2008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立借据时间与原告撤诉时间为同一天,由此说明,原告与答辩人对2004年5月27日的x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处理协定,否则原告不可能无条件撤诉,并同时向答辩人无息借款x元,还无条件单方承担762.5元的诉讼受理费。余款x元,答辩人也按借条协定提前于2009年4月29日如数还清,经手人是原告妻子黄某丙,原告妻子黄某丙与在场人刘某己分别在被告2008年11月27日重新立下的x元借据背面签下“2009.4.29,已收回本单本条x元整。黄某丙”“本借据已还清,证明人刘某己”。对于2004年5月27日的x元借条没有在2008年11月27日按协定作废,答辩人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利用答辩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薄弱,耍手段暗中保留了2004年5月27日借条的原件。对原告隐瞒保留2004年5月27日x元借条的原件,在2009年4月29日答辩人归还余款x元时,原告妻子事先拿出2008年11月27日借条的复印件要求还款,答辩人发觉是复印件后,原告妻子才拿出2008年11月27日借条的原件,同时发现了2004年5月27日的x元借条原件也在原告妻子手里。答辩人才回想起2008年11月27日,收回并当场撕毁的2004年5月27日x元借条原来只是复印件。被告即刻向原告父亲刘某发说明2004年5月27日的x元借条已经于2008年11月27日还了x元,余款x元今年2009年4月29日还清后,原2004年5月27日的x元借条就已经全部还清。原告父亲理解后,也向答辩人写下字据:“如果2008年11月27日忠秀有收能强x元原条作废。义发字,09年4月29日”。三、起诉状中称“陈某丁乘人之危,伙同他人于2009年9月10日上午到刘某乙暂住地闽清县X镇X村小溪X号,支走犯脑梗阻的老母亲黄某珍,哄着刘某乙写下已还钱的收据并签字画押。”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于原告故意保留2004年5月27日x元借条原件,始终没有销毁作废,答辩人认为钱款已还清,原告又系答辩人的同村朋友故不引起重视。2009年9月10日,答辩人听说原告已康复出院,答辩人到原告住处直接向原告本人求证,原告清楚地承认已收回答辩人x元借款,并自愿写下字据:“今收到陈某丁x元整,2004年5月27日借条作废,收款人:刘某乙2009.9.10”。在答辩人与原告刘某乙交谈过程中,原告十分正常,且双方对话回答切题,原告刘某乙2009年8月25日出院小结中也明显记录“神志清楚、回答切题”,答辩人在与原告交谈过程中和原告写字据时其母亲均在旁,并没有发生任何争吵等异常情况,说明答辩人并没有乘人之危。四、起诉状中称“老父亲刘某发获息此事,已让刘某乙的弟媳林碧娟向白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对该报案没有正式立案,答辩人也未接到任何派出所的通知。综上所述,答辩人对2004年5月27日产生的x元借款已全部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自己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的事实;证据2、2008年11月27日被告立下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条与原件不相符,在原件上其中:“又04.5.27原条作废”字句是被告添加的;证据3、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14日和2009年8月25日在福建省立医院手术治疗;证据4、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住院,7月7日出院,2009年7月7日住院,8月25日出院;证据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证据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是七级;证据7、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有器质性遗忘,智能缺损(轻度);证据8、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弟媳林碧娟向白樟派出所报警,被告有到原告家;证据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21日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008年11月27日申请撤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条二份,其中一份,证明刘某香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作为见证人。另外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还x元后,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只是将原x元的借条复印件交还被告;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还原告x元,余下的x元重新立下借据,并注明2004年5月27日的借条作废的事实,同时证明该余下的x元已于2009年4月29日还给原告妻子黄某丙,黄某丙在借据背面签字认可的事实。还有刘某己作为在场人证明签字;证据3、原告父亲字据一张,证明被告已还清原告x元,原条作废的事实;证据4、原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x元,原条作废的事实。

证人刘某己的证言,2009年4月28日原告妻子黄某丙挂电话给我,说陈某丁明天会还钱,要求我跟她一起去,我同意,第二天早上我们一起到闽清县农行,陈某丁从农行取出x元还给原告妻子黄某丙,黄某丙说还有钱没有还,并拿出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的x元借款借据原件,陈某丁说该借据已经作废,原告妻子不予以承认,双方引起争吵,当时我就劝他们说,可待刘某乙出院后进行对质后再说。

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他一起到原告白樟镇X村家看望原告,在与原告交谈中,原告刘某乙是正常的,之后,陈某丁问刘某乙,阿秀你原来怎么把x元借条复印件还我,原件还留在你那里,我去年11月27日还你x元,今年4月29日你老婆手收我x元,x元都还给你了。阿秀就点点头,就站起来,柱着拐杖走到走廊边吐了一口痰,就回到房间,能强也跟他进去,我跟他母亲在外面,过后,他母亲也进房间,过了一会,我也进房间对阿秀说,我先走了,你好好休息。之后,能强也说跟我一起出来,就离开阿秀家。但没有看见刘某乙在房间写条子,我一进房间,他们都写好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原件是不能改变的,复印件可以改的,只要遮住就可以了;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神志是清楚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起诉后才提出的,证据7,认为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对此不认可;证据8、9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第一份借条没有异议,第二份借条复印件,认为是原告这次起诉后法院送达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又04.5.07原条作废”是被告添加的;证据3、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人刘某己、郑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只是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手术事实,可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通过治疗出院后,神志清楚,回答切题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5、6,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伤残情况,可以采信;证据7,因是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份借条,只能证明被告与刘某香借款关系,跟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份复印件借条一份,原告认为是这次向法院起诉后法院送达给被告的,因原告本案本次提供的是复印件借条是A4规格纸张,法院送达被告时,也是A4规格纸张复印件副本,明显跟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不同,故可以采信;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

对证人刘某己、郑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该借款。2008年11月27日,被告又立了一份借条,内容:“今向刘某乙借人民币x元整。(无息借款,2009年6月30日还清。又2004年5月27日借条作废。)借款人:陈某丁2008.11.27。”。同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09年4月25日,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月29日被告还x元给原告妻子,原告妻子黄某丙说被告还有借款没有还,并拿出2004年5月27日被告立下的借据原件一份,说被告还有x元借款没有还,被告说该借据已作废,在2008年11月27日x元借据中已注明的很清楚。对此,双方引起争执,在场人刘某己劝原、被告双方可待原告出院后进行对质解决。同日,原告之父刘某发也立下一份字条给被告,内容为“如果08年十一月二十七号忠秀有收能强贰万元,原条作废,义发字,09年4月X号”。原告出院后,2009年9月10日,被告与同村人郑某某一起到白樟镇X村家去看望原告,被告向原告证实还款情况,原告点头承认被告已还清借款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写一张还清借款事实的证明,原告就立下一份收条给被告,内容为“今收到陈某丁x元整,04年5月27日借条作废,收款人刘某乙,2009.9.10”,事后,原告弟媳林碧娟向白樟派出所报警,白樟派出所告知此事是经济纠纷,应向法院起诉,翌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未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贷关系仅此一笔,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被告辩解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协商,被告先还原告x元,余下x元重新立借据给原告,原告同意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自愿承担了诉讼费,重新立借据时间与原告申请撤诉的时间为同一天,即2008年11月27日,说明原、被告对该借款x元重新作了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产生的借贷关系仅有x元一笔,原告要求被告还该借款,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从被告在2008年11月27日又立借据向原告借x元,原告在同一天申请撤诉的事实来看,该笔是另一笔借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2008年11月27日重新立下的借据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从该借据内容来看,明确是借款,而且还是无息借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2009年4月25日原告车祸受伤住院后,原告妻子黄某丙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前于4月29日又还原告妻子黄某丙x元,原告妻子黄某丙也在被告重新立下借款x元的借据背面签上“2009.4.29已收回本单本条贰万整,黄某丙”和证人刘某己签上“本收据已还清证人刘某己2009.4.29”,原告妻子也自认有收此x元,说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7日重新立下的借据借款x元被告也已还清。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已全部还清。原告在庭审中另主张,2008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立下的借据其中“又04.5.27日借条作废”内容是被告添加的,因该借据与原告之父刘某发出具的一份证明“如果08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忠秀有收能强贰万元,原条作废,义发字,09年4月29日”,和原告2009年9月10日立下的收条“今收到陈某丁x元整04年5月27日借条作废,收款人刘某乙,2009年9月10日”,能相互印证,原告对该主张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对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9月10日立下的收条一份,因受伤后智力低下,是被告乘人之危,支走其母亲,哄原告写下的,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经治疗后,神志清楚,回答切题,说明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证人郑某某证言也证实,去看望原告时,在与原告交谈中,原告是正常的,原告写此收条时,其母亲也在场,故原告对该主张理由不足,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2008年11月27日立下的借据其中“又04.5.27日借条作废”内容是被告添加的,申请做字迹鉴定,因该内容与原告之父刘某发2009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2009年9月10日立下的收条一份能相互印证,说明该内容属实,已足以认定,无须做字迹鉴定,故对原告该申请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被告自行协商来看,被告还原告x元后,余下的x元于2008年11月27日重新立下了借据,说明原、被告之间就x元这一笔借贷关系,已经作了新的处理,没有提到利息问题,原告在同一天也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重新立下的借据余下的借款x元,约定为无息借款,该x元借款被告也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了原告,故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可以认定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孔萍

审判员刘某强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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