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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崔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黄XX,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崔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黄XX、徐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诉称:2006年3月1日我院与郭XX、崔XX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我院西配楼一楼租给二人作餐饮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06年3月1日始至2009年2月28日止,二人交押金贰万贰仟元整。每月15日前交租金,逾期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2009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单位需要用该房子,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拒绝腾房。因从2009年3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关系,其继续占房经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该房搬出,并支付合同期内欠交的房租费500元;2.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房屋占用费x元,及后续发生的至被告搬出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日按387元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5月5日止所欠的电费2795元及被告搬出之日止的电费,共计x元。

被告崔XX辩称:原告所诉多次告知要求腾房不属实,因为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承诺期满后与我续签合同。另外不存在拖欠500元的租赁费一事;原告诉请的占用房屋费用的x元是错误的,因为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子,也没有经营,所以谈不上占用;原告诉请的电费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电费;因原告未尽出租义务,承诺后不履行的不诚实做法及违反履行合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高达32万元,原告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与郭XX、崔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出租方(原告)将位于建设路西段X号选煤院西配楼一楼出租给郭XX、崔XX,月租金壹万零壹佰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逐年增加月租金伍佰元整。2、承租方(郭XX、崔XX)装修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租赁到期院方无偿收回房屋,装修不计折旧、折价。3、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水、电等费用由承租方自行到有关部门交纳水、电费,暖气费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并按时交纳。…9、本合同签订3年,从2006年3月1日始至2009年2月28日止,郭XX、崔XX交押金贰万贰仟元整。每月15日前交纳房费,逾期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郭XX、崔XX于2006年3月10日向原告交押金x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于2009年3月10日、3月18日给郭XX、崔XX书面通知要求二人于2009年3月31日前交还房屋。2009年3月30日原告再次给郭XX、崔XX发出郑重声明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崔XX拒不腾房,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郭XX原系本案被告之一,由于郭XX于合同到期之日,已搬出租赁的房屋,故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撤回了对郭XX的起诉。2、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下发(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崔XX自裁定生效之日起将租赁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位于建设路西段X号选煤院西楼一楼(韩尚宫饭店)的房子交还给原告,被告崔XX于2009年8月29日自动履行裁定书的内容,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书三份,照片19张;被告提供的发票一张,收据两张,维修费用的清单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到期后,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要求被告崔XX将房屋交还,并要求被告崔XX支付迟交房子的房屋占用费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要求被告崔XX支付合同期内欠交房租费500元,2009年5月5日前电费2795元,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以支持。被告崔XX辩称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承诺期满后继续与其续签合同,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赔偿装修费及其它经济损失,虽然被告崔XX提出反诉申请,但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研究院租金x元。扣除被告崔XX交的押金x元,被告崔XX实际应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平顶山XX设计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樊廷云

审判员柳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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