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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系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郜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1989年9月份,平顶山市糖烟酒公司分给原告丈夫王XX家属楼房一套,位于新华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面积58.68平方米。原告丈夫王XX于1991年12月21日病故。1999年实行房改后,平顶山市房产局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后因房权证丢失,于2008年5月23日,原告又补办了房权证,证号为x号,原告一直居住该房生活。2008年6月6日,被告以为原告看病为名,把原告诱骗到他事先准备好的租赁房内,不让原告回家,还让原告断绝与次子王##的联系。2008年7月份,被告采取欺诈诱骗、胁迫等方法把原告带到市房产局,哄骗、胁迫原告在被告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捺指印。2009年2月10日原告的次子王##把原告从租赁房内接到家里。原告就委派次子王##到市房产局查询原告的房权证情况,结果发现,原告所有的楼房于2008年7月21日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被告所有,且被告和原告还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被告还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楼房登记在了被告名下。原告得知这些事后,又委托次子王##找被告索要楼房,但被告拒不归还,至今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为侵占原告的一套楼房,采取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卑劣的方法,让原告在其事先准备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及其他楼房买卖手续上签字捺印,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这份买卖契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契约内容根本不了解,且明显显示公平,是一份应撤销的买卖契约,而且也是一份无效的买卖契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或确认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将所买楼房返还给原告;3、判令将楼房房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诉的契约已经房产部门批准生效,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平顶山市政府及房产管理部门已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说其所诉房产契约未生效属欺骗法庭,房产部门发给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具体行政行为,此案性质应是行政案件,不是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不能代表行政行为。这证明原告起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虽然是与被告签订买卖契约,而实质上是赠与行为,双方有公证的赠与合同,签订买卖契约,是为了在办理过户时少交契税。诉状中说被告胁迫母亲,这是有人在限制母亲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编造谎言,不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因此,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小儿子。1989年9月份,平顶山市糖业烟酒公司为原告的丈夫王XX(被告之父亲)分配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58.68平方米。1991年12月21日王XX因病去世。随后,该住房参加房改。2002年3月15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x。“注,房屋所有权人温XX”。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住房一套出卖给被告,原告并向被告出具收到8000元的收据,双方并签名捺印。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内容如下:“母亲温XX因感念三子三媳王XX、王某某对自己年老重病之关怀照料,自愿把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的我的所有权全部赠与三子王XX三媳王某某,该房屋座落于新华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西户,该房系房改出售的房屋,该房购房款系三子王XX出资购买,该房已交付给王XX、王某某及孙子王&&居住。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本赠与合同永不撤销。本合同作为王XX夫妻办理房产证过户的凭证。赠与人:温XX,受赠人:王XX、王某某。”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权号为x号。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诱骗、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方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买卖契约或确认无效,返还房屋等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本院到公证机关、房产机关的调查,原告均到现场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买卖契约1份,3、登记申请表1份及房屋所有权证1份,4、收条1份,5、住房通知1份,6、诊断证明书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2、房条1份,3、证明1份,4、收据2份,5、房产证1份,6、委托书1份,7、声明1份,8、证明1份,9、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之间实质上是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为了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少交纳契税,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房屋买卖契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温XX要求被告王XX返还房屋,因双方实际上还存在房屋赠与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温XX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温X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韩玉良

审判员尚少春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安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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