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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16日,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在我联社焦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8.85‰,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申请展期一年,但展期到期后仍拒不履行其约定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全文如下: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我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我公司近日得知已由贵院受理并已进入审理阶段。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归还借款责任,我公司持反对意见。因我公司的保证期间到2008年6月16日截止,而且在保证期满至现在,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的任何信息,那么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贵院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依据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示公正。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双方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如下:“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清完,利率为月息8.85‰,按月计付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05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原利息上浮30%计收利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五天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出具借款收据1份,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8.85‰,借款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6月16日止,期限为1年。借款合同到期时,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日期2007年6月16日,金额150万元,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仍为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6月12日同意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的展期还款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07年6月5日,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焦店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在接到贷款到期通知书后,仍无还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24日将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6日将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各1份,2、贷款申请书1份,3、借款借据1份,4、担保书1份,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6、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7、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8、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焦店农村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义务履行,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5‰计付,计算日期200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省XX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XX农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审判员尚少春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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