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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大地财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斌,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大地财保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大地财保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赵斌、简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大地财保某某公司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日13时,被告驾驶豫x货车沿王店至张阳公路行驶至半岗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轧伤,造成原告右腿及右脚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伤势严重,随即送往解放军x医院治疗。2009年5月19日,原告出院继续在家治疗。2009年7月7日,原告因伤势恶化,又被送往x部队医院治疗。2009年7月13日又到信阳医院复查一次。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某某楚相司法鉴定伤残程某已构成九级。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27元。

被告吴某的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一、原告第二次住院及相关费用被告不应承担。二、赔偿清单上项目及数额过高。三、吴某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应扣除。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非是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确定,首先,必须属于交强险的赔偿情形和范围。其次,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此x元医疗费必须是符合医保报销部分的费用,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再次,此x元医疗费赔偿,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药票据8张,用以证明刘某甲住院花医疗费x元。3、出院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刘某甲住院174天。4、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刘某甲残疾鉴定费用400元。5、拍照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刘某甲伤情拍片花费130元。6、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2447元,用以证明刘某甲住院往返车费。7、其他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刘某甲住院期间购买玩具、营养品、鞋及亲戚探望时住宿费用计1905.50元。8、某某环球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刘某乙在该厂打工,月收入为3800元。9、吴某某、马某某、杜某某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刘某甲伤后有其父刘某乙和其奶熊某某照顾生活。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已垫付款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吴某在该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根据原、被告三方诉辩意见、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吴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淮滨县X乡张阳至半岗村路上,由西向东行至半岗街西头,因见路边有小孩行走,吴某喇叭提醒,小孩受惊吓奔跑,不慎摔倒,其右脚滑于货车后轮前,车轮从共右脚压过,造成刘某甲右腿及右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受伤后入住解放军x部队医院两次治疗174天,花医药费x元,交通费2447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130元,其他费用1905.50元。刘某甲的伤残程某构成九级。另查明,刘某甲住院期间,吴某已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起,交警大队对双方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2447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其他费用支出1905.5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为九级伤残,即按4454元×20年×20%=x元、医药费x元、护理费174天×30元=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天×15元=2610元、营养费174天×10元=1740元、住宿费370元、拍照费13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药费x元、护理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70元、鉴定费400元、拍照费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x元的部分款x.80元,扣除已付x元,余款x.80元由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负担3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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