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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诉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潭洪屯人,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武鸣分公司员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韦某屯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远,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奇怪,脾气暴躁,经常为了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与原告父母争吵,且殴打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即在娘家长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儿子韦某远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实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1、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但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并不像原告所诉称,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好赌,家中收入均拿去赌博,对儿子及答辩人生病从不过问,并且原告还为答辩人规劝其赌博一事打答辩人,导致答辩人及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原告折价给被告;3、儿子韦某远由答辩人携带抚养,答辩人自行承担儿子韦某远的抚养费。原告与答辩人的婚事,原告父母一直反对,由于其父母反对,故在答辩人生下儿子坐月子时,原告家人及原告均不闻不问,无奈之下,答辩人在儿子出生后20天时就跟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儿子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而且原告长期赌博,不顾家也无能力抚养儿子,故儿子由答辩人携带抚养较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韦某远。儿子韦某远出生后不久,被告韦某乙就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容声电冰箱一台,现值2700元;5.2升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值16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值890元;组合音响一套,现值700元;消毒柜一个,现值100元;六门衣柜一个,现值600元;猪舍一间,现值200元;1.8米弹簧床一张,现值900元;母猪一头,现值500元,现夫妻共同财产均放置于原告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同意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共同财产均放置原告处,不便实物分割,且被告也要求折价补偿,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上述查明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庭审中双方认可的财产现值折价补偿给被告韦某乙,即由原告韦某甲支付被告韦某乙财产补偿款8190元/2=4095元。至于儿子韦某远的抚养问题,由于韦某远从小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及照顾,且小孩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儿子韦某远由被告韦某乙携带抚养较有利于韦某远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韦某乙庭审陈述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不需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这是被告韦某乙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儿子韦某远的抚养费由被告韦某乙自行承担至韦某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值2700元的容声电冰箱一台、现值1600元的5.2升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值890元的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值700元的组合音响一套、现值100元的消毒柜一个、现值600元的六门衣柜一个、现值200元的猪舍一间、现值900元的1.8米弹簧床一张及现值500元的母猪一头归原告韦某甲所有,由原告韦某甲支付被告韦某乙财产补偿款4095元;

三、婚生儿子韦某远由被告韦某乙携带抚养,并自行承担儿子韦某远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各负担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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