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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房、第三人鹤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鹤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房、第三人鹤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鹤壁市农机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华,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孙某乙签订“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饭店转让价格为x元,该合同显失公正,且其与被告孙某乙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剩两年零六个月的租期,被告孙某乙隐瞒重大事实真相,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其签订了三年的合同。更甚的是被告孙某乙向其转租该房屋时,未征得鹤壁市农机局的同意,被告孙某乙无转租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乙共向其收取各项费用x元,且其装修房屋共花费4500余元。2008年9月26日,被告孙某乙将该饭店上锁,店内价值9500元的酒、干菜、肉类等被被告弄走。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其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的“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协议;2、被告孙某乙返还其转让费及房租费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告赵某甲在订立合同前,已对“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做了充分的了解,订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赵某甲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已依法于2008年10月8日通知原告赵某甲解除了合同,已解除的合同原告再申请撤销,就没有了事实基础;3、原告赵某甲交纳的转让费及房租要求退回无法律规定。其已经按约定将“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给了原告赵某甲,转让行为已完成。原告赵某甲理应交纳转让费,依法不应退回。原告赵某甲使用了其已垫付的房租的房产,其交纳的房租更不应退回。4、原告赵某甲违约,所称被弄走酒菜等损失,属诬陷,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未提交陈述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某甲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返还房租、转让费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为:

1、2008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1份,证明该合同的转让费用与饭店实际资产价格差距巨大,显失公平;

2、2000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该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25日,被告孙某乙与其签订的租赁期限超过了被告对转租的房屋使用权限,并隐瞒了事实。

被告孙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乙提交证据为:

1、2008年4月10日其与原告赵某甲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1份(同原告证据1),证明饭店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现象,同时证明原告赵某甲知晓其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之间的关系;

2、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其已通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已送达给原告;

3、证人韩××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饭店转让协议是其起草的,原告是在知道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之间的租赁协议期限的情况下,与被告孙某乙签订了饭店转让协议,且该饭店转让行为是在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同意下进行的,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

4、证人魏××出庭作证,证明其2008年3月份曾看到原被告双方在农家乐饭店商量转让饭店的事情,且原告看到过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是在其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且该合同所载明的3项费用与实际转让价x元的价值悬殊太大;证据2恰恰证明了其与被告孙某乙之间仅在2008年4月10签订过一份打印的正式合同;对于证据3、4,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孙某乙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且被告孙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乙的证据1与原告赵某甲的证据1相同,证据2系公证部门的公证文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系证人韩××及魏××的证人证言,且证人魏××系原涉案饭店厨师,其有知道本案事实的条件,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为:

3、收到条2张及银行交款手续1份,证明被告孙某乙收到其转让费及房租费x元;

4、收据3份,证明其接收饭店后,花去装修费用3920元;

5、销货单1份,证明接收该饭店后支出费用800元;

6、购货清单及提货单共4份,证明其购买原材料支出9393元。

被告孙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乙提交证据为:

3、自来水票据5张,证明原告赵某甲没交水费,水费由其代交。

4、2008年4月10日手写的饭店转让协议1份,证明违约方为原告。

原告赵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1)该证据被告在庭前已提交,但庭审中未出示,视为撤回,后重新举证,已超举证期限。(2)庭审中双方已认可2008年4月10日双方签署的打印的饭店转让协议,经过打印的合同为双方履行的合同。该协议为草稿,被告方第一位证人对上述事实已证实。(3)该协议第二页下部“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显然是添加伪造。(4)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证据3系被告孙某乙出具的收条及银行交款手续,形式合法,且被告孙某乙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两份收据和1份销货清单,皆没有相关单位印章,来源不明,形式不完备;证据5、6系销货清单,不能证明销货清单所载的物品为被告孙某乙所取走,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证据4、5、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孙某乙提交的证据3系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手写的饭店转让协议,从本案庭审及其他证据来看,该协议为草稿,非最终正式合同,对证据3、4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告赵某甲在知晓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协议的情况下,与被告孙某乙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某乙将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楼下的“天乐酒家饭店”转让给原告赵某甲,从2008年4月10日饭店转让时,被告孙某乙保证原告赵某甲对该饭店所使用的房产拥有三年使用权,饭店转让费及房租共计x元,由原告赵某甲分批给付被告孙某乙。在此之前,2000年11月10日,被告孙某乙与第三人鹤壁市农机局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某乙承租该涉案饭店房屋,租赁期限为2000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原告赵某甲给付被告孙某乙x元,因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孙某乙其他房租及饭店转让费,2008年10月8日,被告孙某乙以原告赵某甲违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时,原告赵某甲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的期限是知晓的,故协议不存在欺诈,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赵某甲未按协议给付转让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某乙在该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9日向原告赵某甲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该饭店经营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从解除之日即2008年10月9日起该协议不再履行。现原告赵某甲主张“天乐农家私房菜饭店”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孙某乙存有欺诈而应撤销该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费、转让费一节,因原告赵某甲在饭店经营转让协议解除之前是实际经营涉案饭店并使用了饭店房屋的。故原告赵某甲应承担饭店转让之日2008年4月10日至饭店转让协议解除之日2008年10月8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饭店经营转让费。因双方约定三年的房屋转租费及饭店转让费共计x元,平均每月为5278元,六个月共计为x元。因原告赵某甲共支付被告孙某乙房屋转租费及饭店转让费x元,扣除实际使用期间的x元,剩余x元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赁费及转让费x元中的x元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赔偿损失x元之诉请,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饭店转让费及房租费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335元,被告孙某乙负担1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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