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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庆平、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将棚户区馨苑小区B7#、8#、9#、10#、11#楼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及外墙漆涂刷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承包价格:单价为外墙保温48元人民币/平方米,地下室顶棚保温36元人民币/平方米,无保温但批腻子、刷漆处8元人民币/平方米,有保温不批腻子、刷漆处48元人民币/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造型、窗套另外按展开面积计算)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某除支付原告李某某部分工程款外,下欠x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于2010年1月2日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现仅欠原告李某某x元。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郭某于2010年1月2日给付工程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将棚户区馨苑小区B7#、8#、9#、10#、11#楼的外墙保温层施工及外墙漆涂刷承包给李某某施工。承包价格:单价为外墙保温48元人民币/平方米,地下室顶棚保温36元人民币/平方米,无保温但批腻子、刷漆处8元人民币/平方米,有保温不批腻子、刷漆处48元人民币/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造型、窗套另外按展开面积计算)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于2010年1月2日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郭某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未及时给付原告李某某下余工程款是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郭某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又支付原告李某某x元工程款,且原告李某某对此无异议,故在扣除上述x元后,被告郭某应再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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