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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黎某某、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8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肖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建和中心X楼。

负责人:劳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柳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和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黎某某因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中行)与黎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白云中行向黎某某发放(略)元汽车消费贷款,黎某某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息管理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利息管理办法随即相应调整;若黎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白云中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由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合同对每月供款额及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01年11月7日黎某某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购买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11月7日12时起至2007年2月7日12时止;本保险适用于编号为(略)(略)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此前,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上诉人曾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略)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其中保险责任之一约定,购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借款,由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余款,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该协议还约定,如与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白云中行于2001年11月13日向黎某某指定帐号发放贷款(略)元。但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03年5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已超过三期。截止2004年1月9日,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略).41元、逾期利息9504.46元、罚息1511.33元。2003年12月12日,白云中行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但上诉人及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均尚未办理理赔。现请求判令解除与黎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黎某某向白云中行支付贷款本金(略).41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罚息的规定计算);上诉人及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某某、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和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白云中行与黎某某的个人消费贷款关系以及与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本应依约切实履行。白云中行依约向黎某某提供了汽车消费贷款,有借款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白云中行起诉黎某某未依约还款,并提供了黎某某还款帐号的相应电脑对帐信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白云中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现白云中行要求解除与黎某某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云中行已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故根据保证保险单及相关协议等约定,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上诉人均应履行理赔义务。白云中行认为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为黎某某的保证人,应对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为偿还投保人黎某某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金,白云中行超过部分的责任请求应予驳回。由于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为实际承保人,应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同时,由于该支公司为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因此上诉人应对其债务承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购车人收入证明单位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但不足以证实该内容虚假;购车人及其担保人提供的房屋登记资料无法核实原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也并未确定该房屋不存在,并且该资料是向保险人提供的反担保,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借款人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同时,该贷款是直接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无证据证实购车人黎某某未将贷款用于购车,而是据为已有。因此,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上诉人认为黎某某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贷款涉嫌刑事诈骗,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上诉人的其他免赔理由不符合与白云中行的约定,原审法院同样不予采纳。黎某某现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白云中行与黎某某签订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二、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白云中行贷款本金(略).4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标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4年1月9日为(略).79元);三、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云中行贷款本金(略).41元及利息(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标准计付至赔偿之日止);四、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白云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人黎某某(投保人及购车人)提供虚假资料,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为名骗取银行贷款,涉嫌刑事诈骗,已经由从化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立案侦查。表明该案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而是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理由是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有多种理由免责:1、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涉嫌诈骗犯罪,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投保人黎某某没有将贷款用于购车,其从一开始就不准备还款,保险事故必然发生,保险公司只对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2、即使保险合同有效,由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免责。3、白云中行即被保险人未按法定程序和条件对借款人即投保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9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可以拒赔。4、投保人未将机动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也可以拒赔。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所陈述的黎某某提供了虚假的资料骗取保险,这种审核资料真实性的责任在于上诉人。而且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些房地产证复印件等都是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审核原件与复印件相同并签字盖章的,故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贷款根本没有用于购车是不正确的。黎某某提供的贷款帐户款项是直接划款给经销商,上诉人主张黎某某根本没有打算还款不是事实,这只是上诉人的一种推论。对于黎某某提供的房产资料,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根本没有登记这一论断是错误的。房产部门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否定该房屋的存在,且房产资料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反担保,应由保险人自行审核,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借款人的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也就是说,这份房屋登记资料并不是构成上诉人与黎某某借款关系的关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客观的事实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黎某某没有到庭应诉,无答辩。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上诉人于2000年11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略)(略)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其中保险责任之一约定,购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借款,由平安保险广州分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余款,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如下附件: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购车借款人资信材料、车辆的有效证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如与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2001年10月25日,黎某某(买方)与广州市从化城郊智豪汽车销售贸易部(卖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日产风度王白色车一台,发动机号码为VQ(略)A,订金为(略)元,购车款为(略)元。补充约定分期五年贷款(略)元。2001年11月7日,投保人黎某某与保险人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是白云中行,厂牌车型为风度王,发动机号为VQ(略)A,保险金额(略)元,保险费6993元,借款金额(略)元,保险期限60个月自2001年11月7日12时起至2006年11月7日12时止;本保险适用于编号为(略)(略)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该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将车辆抵押给被保险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填写的贷款和分期付款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资料,确保其填写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经与原件核实的购车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人事及工资证明、开户银行名称及帐号、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担保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等有关资料;第十七条: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黎某某投保时向保险人提交工作单位广州市X街口东方明珠沐足城出具的收入证明,黎某某与李柱成以自有的房产证为保证保险提供反担保。2001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与黎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白云中行向黎某某发放(略)元汽车消费贷款,黎某某应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息管理办法,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利息管理办法随即相应调整;若黎某某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白云中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黎某某)在满足以下所述的条件后,乙方(白云中行)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5.担保合同已生效,抵押担保的,已办妥抵押登记或备案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由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并另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对每月供款额及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第十四条约定黎某某必须向白云中行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单正本由白云中行负责保管。白云中行于2001年11月13日向黎某某指定从化城郊智豪汽车销售贸易部的帐号(略)发放贷款(略)元。白云中行放款后没有监管贷款的用途。黎某某没有到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手续,亦没有按照保险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黎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03年5月开始停止还款,逾期已超过三期。截止2004年1月9日,黎某某尚欠贷款本金(略).41元、逾期利息9504.46元、罚息1511.33元。2003年12月12日,白云中行向上诉人提出保险索赔,上诉人及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均尚未办理理赔。

二审中,被上诉人信达公司提交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2004年6月25日,白云中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白云中行已将其所有编号2001年穗中银白消字(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依法转让给信达公司。本案债权的转让已在2005年1月10日的《羊城晚报》公告通知债务人。因此,信达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特申请将本案诉讼主体由白云中行变更为信达公司。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因黎某某涉嫌汽车消费贷款诈骗,请求本院调查黎某某是否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本案涉及车辆的登记手续,以及从化市公安局是否立案侦查黎某某案件。本院经调查取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答复如下:一、黎某某(身份证号码:(略))没有在本所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二、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码VQ(略)A的机动车没有在本所(包括从化市车辆档案)办理过注册登记手续。从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大队于2004年5月20日接到上诉人报案,称其公司被黎某某以汽车消费贷款的形式诈骗,由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该大队未立案。另查明,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如下:经查,李柱成、黎某某均没有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座落在从化市X镇新城广场102八幢C梯701房、城丰路X号701房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从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显示,从化市街口东方明珠沐足城的开业日期是2004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信达公司收购白云中行不良资产时,本案已经涉及诉讼,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白云中行的申请,本院准许将诉讼主体变更为信达公司。黎某某于2001年11月7日投保时提交从化市街口东方明珠沐足城的收入证明,该单位到2004年10月15日才开业,故黎某某向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并不可信,属于虚假的资信材料。为投保而提供的李柱成、黎某某反担保房产经查均不存在。李柱成、黎某某均没有办理房产登记。黎某某没有办理登记其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辆,更没有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实际上并未发生购车事实。黎某某以提供虚假资信材料的方式向保险人投保。投保人黎某某在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时存有保险欺诈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应对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承担责任,对必然发生的风险,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保证保险合同所涉贷款违约风险属于必然发生的风险,该保证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保险人无须对黎某某的违约行为承责。上诉人关于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黎某某从2003年5月20日起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原审判决解除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由于二审诉讼主体变更,涉及相应诉讼主体的判决主文本院予以变更。原审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黎某某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贷款本金(略).41元及利息、罚息(从200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第四项;

四、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为: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审被告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陈维敏

代理审判员谷丰民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胡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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