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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杜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冯某們。2010年农历8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杜某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冯某及其家人多次到杜某娘家做工作,杜某及孩子回家居住。2010年12月下旬,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杜某带着孩子又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杜某个人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该空调现在冯某家中。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杜某、冯某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经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望,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由其母亲抚养,且由杜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抚养的义务,故对杜某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冯某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杜某要求冯某返还其个人财产海尔空调一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冯某要求杜某返还其彩礼款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返还,故对冯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杜某与冯某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冯某們由杜某抚养,冯某自2011年4月份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20元,抚养费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杜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空调一台,归杜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某承担。

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为结婚欠下巨额外债,导致家庭特别困难,上诉人要求杜某返还彩礼x元,并退还三金钱5800元;2、双方的共同财产海尔空调一台、诺亚信手机一部及双方的压柜钱、拜某、生小孩钱共计7600元,上诉人要求平分;3、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冯某們,由杜某支付抚养费;4、上诉人要求享有探望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杜某答辩称:1、双方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依照法律规定,彩礼不应予以返还,且彩礼不是x元,而是8800元;2、海尔空调系被上诉人父亲购买,不是共同财产,压柜钱、拜某、生小孩钱的一部分用于给上诉人买诺亚信手机、一部分用于给上诉人还债、余下的用于被上诉人和孩子在娘家的生活费;3、孩子不到两岁,还在哺乳期,不同意由上诉人抚养孩子。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冯某与杜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杜某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现杜某起诉要求离婚,冯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杜某与冯某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儿子冯某們的抚养问题,因孩子目前刚满一周岁,尚处在哺乳期,且一直随杜某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冯某們由杜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冯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理由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探望权属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权利,冯某在一审时未主张该权利,如杜某阻止冯某探望孩子,冯某可另行主张。冯某还上诉请求杜某返还彩礼及三金钱,因双方已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且冯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故彩礼及三金钱杜某可不予返还,冯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钱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海尔空调,双方均认可系杜某的父亲所购买,且冯某在一审时承认该海尔空调系杜某的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该空调是杜某的父亲对杜某个人的赠与,属杜某一人所有,冯某要求分割该空调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诺亚信手机及压柜钱、拜某、生小孩钱共计7600元,因冯某在一审时未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冯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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