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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证驾驶自己的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工业城牌坊村X路段时,与行人吕维霞、张有成母子相撞后又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吕维霞当场死亡,张有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打120电话救助伤者,打110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支队民警带到事故大队调查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张远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张远军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死、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足额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张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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