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从耒阳市X街治安亭附近租乘衡南县X村民陈某某“的士”车去红卫煤矿4工区并约定租车费40元。途中,被告人白某某先后2次用不能使用的手机假装与朋友打电话。当车行至泗门洲镇X村X-X组路段时,被告人白某某叫司机陈某某停车,下车后走到驾驶室门边,一边问陈某少钱,一边欲掏藏匿在外衣口袋里的菜刀时,正值耒阳市公安局泗门洲派出所民警罗国雄等人驱车路过此地,罗国雄等人问明情况后,即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盘问,并要被告人白某某付车租费,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没有钱,只有1把菜刀和1部不能使用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扣押凶器清单和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租乘陈某某的“的士”为由,伺机劫取陈某钱财,当被告人白某某欲对陈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当地派出民警碰到并对其盘查,致使抢劫不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但属未遂。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白某某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白某某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梁俊环
审判员谷秋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依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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