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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和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20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X乡至芝麻洼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集乡X村北二十米处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仝建功相撞,致仝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液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人又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20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太康县X乡至芝麻洼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清集乡X村北二十米处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仝某某相遇,两车发生相撞,致仝某某当场死亡。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原来初步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重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已给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申请撤诉,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两车相撞的事实及报警的情况;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两车相撞及造成被害人仝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等显示了被害人仝某某系创颅脑损伤死亡;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显示了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仝某某二人均没有驾驶证,系无证驾驶;血液检测报告显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系酒后驾驶;太康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协议书等证实了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收条显示了被告人赔偿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斌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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