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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田某种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田某种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甲,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琳,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鹤壁市田某种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公司)不服被告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向被告劳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劳保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保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受伤经过是“2009年3月7日7时50分许,鹤壁市田某种禽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乙骑二轮摩托车去上八点班,自南向北行使至山城区X乡X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医疗救治基本情况和诊疗结论是“李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2、右眼外伤(眶内异物、眼球破裂伤、眼睑撕裂伤);3、右眼球摘除”。被告劳保局经核实情况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X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确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程序性法律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4、原告田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李某乙是单位员工的证明;5、原告田某公司2009年3月份工资花名册;6、证人郭xx等五名证人的书面证言;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9、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通知书的送达回执各一份;10、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及被告对这两个证人的调查笔录;11、原告田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李某乙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12、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证人所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相符。以上3-10项证据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4-6项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项证据中郭某亮的证言及10-12项证据证明李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田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2009年3月7日8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主要证据不足。1、被告没有收集和提供事故当天第三人的住所证据材料,仅凭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方向推定属于上班途中证据不足;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了工作原因,仅有第三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印证,被告也未调查核实;3、被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事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另外,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宜认定为工伤。二、程序违法。1、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拒不接收原告证据;2、被告调查证人刘xx、李xx笔录时有诱供现象;3、被告未全面调查核实证据,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及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花名册均系第三人从原告处骗取,内容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核实过;4、被告在作出认定前,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质证的机会;5、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告知原告向何法院起诉,未尽明确告知义务。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鹤壁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无牌、无证、不靠右行驶、不戴头盔)及发生事故的时间;2、证人郭xx、李xx、郝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出事故的头天晚上是在原告田某公司居住,是出公司买烟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证人田xx、张xx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两份证明及工资表系欺骗原告取得,内容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原告员工书写;4、证人刘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不能确定第三人出事故时是去上班的;5、证人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仅知道第三人经常从她家门口过;6、证人张xx、胡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09年6月15日是原告举证的最后一天,原告工作人员张xx带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去被告处了解情况,被告却告知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被告劳保局辩称:一、依据原告田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李某乙是单位员工的证明、原告田某公司2009年3月份工资花名册以及证人郭xx、郭xx、郭xx、郭xx、郭xx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田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李某乙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2、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及被告对这两个证人的调查笔录;3、鹤壁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证人所证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相符。三、被告对第三人李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李某乙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所依据的证据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只是针对个别证据进行片面分析,且其未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在复议阶段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放弃了申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2009年10月23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复议阶段承认其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过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依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程序性依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3-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调查核实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全面”调查核实证据不是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必要程序,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提供的程序性证据能够证明其进行工伤认定时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4-6项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项证据中郭xx的证言及10-12项证据证明李某乙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两份证明及工资花名册是第三人从原告处骗取,虽有原告公章,但没有制作主体,内容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郭xx的证言“2009年3月7日这天早上,就是在接我的班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推测,证人当时在班上,只是听说,不可能看见;被告对证人刘xx、李xx调查时未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且调查笔录明显有引诱作证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田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李某乙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第三人行驶的方向以及郭xx证明的事故当天第三人接郭xx班的证言,能够印证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3即田xx、张xx的书面证言系间接证据,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能推翻该证明的合法性,本院对此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刘xx、李xx的调查笔录及书面证言与工伤认定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有郭xx的书面证言,郭xx在为原告出具的证言中虽说明其为第三人出具的证言中所证明的“2009年3月7日这天早上,就是在接我的班路途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听说,但不否认事故当天第三人接其班的事实,综合郭xx的两份书面证言的内容,能够印证事故当天第三人接郭xx班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依据1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故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5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的证人张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去被告处时并未带任何证据,证人胡xx的证言只是听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所举证据12为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安全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形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证据2-5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期限内举证被被告拒收的主张,故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乙与原告田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7日8时许,第三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山城区X乡X村路段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李某乙被撞伤,其受伤后,先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眼外伤;3、右眼球摘除。2009年5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2009年7月9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原告田某公司出具的“我单位职工李某乙3月7日上八点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3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从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看,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了该案,原告虽认为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及理由均不能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时违背了法定程序,故本院确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三)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第三人李某乙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并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第三人行驶的方向以及证人郭xx证明的事故当天第三人接郭xx班的证言,以及事实方面的其他证据,对第三人李某乙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四)原告未在工伤认定限期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鹤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鹤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鹤壁市田某种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风清

审判员王向东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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