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结为夫妻,婚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07年9月被告将家中的6000余元拿走,至今不知去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供答辩状辩称:婚后原告对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因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完全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被告拿走家中6000余元根本不属实,被告同时要求返还婚前所带财产和婚后购置的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
2、2009年11月20日,栾川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两年多未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同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两年之久,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部分,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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