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被告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为筹集毒资,走上犯罪道路:
1、200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就在耒阳市五里牌神龙宾馆附近租乘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驶至耒阳市梅桥居委会X组一无人处时,被告人周某某以被石头砸伤脚为由,要梁某某赔钱。梁某某被迫拿出50元钱,但被告人周某某嫌少,就抽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梁某某,梁某某只得将身上仅有的80元钱和一部CECT牌的手机交给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
2、2009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与其从小相识的朋友李清平一起在耒阳市X路租乘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行驶至耒阳市梅桥居委会X组的一烂路上时,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清平跳下车假装摔伤,要陈某某赔钱。陈某某被迫将身上的160元钱给了李清平,将一部诺基亚3220型手机给了周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1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2009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清平因形迹可疑,在耒阳市X路水产品市场附近经公安机关巡逻人员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赃物照片和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同案人李清平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清平一起抢劫陈某某人民币200元的起诉意见,因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李清平的供述均不一致,而被害人陈某某是将钱交到李清平手中的,被告人周某某对此钱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以同案人李清平的供述为参考,只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与李清平一起抢劫陈某某的现金只为人民币160元。故本院对该起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或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与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所抢诺基亚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元,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李清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梁某环
审判员崔琼水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宵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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