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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员贾长武、商秋明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3元(包括车辆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商秋明、贾长武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

2、原告李某某与商秋明、贾长武所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车上的两名乘员在事故发生以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如果发生诉讼,由原告进行起诉。

第二组:3、原告李某某在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

4、商秋明在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

5、贾长武在栾川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

6、贾长武在栾川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贾长武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8、贾长武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9、贾长武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以上七份证据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另外两名伤员被送往栾川县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出院到栾川县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李某某住院15天,商秋明住院20天,贾长武的伤情比较严重,康复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开具证明转院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0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颈腕悬吊1个月。

10、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320、7元。

11、商秋明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1634、5元。

12、贾长武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x、34元。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他两位受害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支付的医疗费损失。

13、栾川县康复医院证明两份,拟证明李某某、商秋明、贾长武三人尚欠栾川县康复医院医疗费x元。

14、栾川县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庙金矿5、6、7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他两名受害者商秋明、贾长武三人系该公司职工,其中李某某月工资2285元,商秋明月工资1950元,贾长武月工资2190元。

15、赔偿明细单一份,拟证明三受害方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

16、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维修费共计x元。

被告姚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1、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仅承担合理费用;对第二组X、4、5、6、10、1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7、8、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私自转院;对X号证据的票据仅认可栾川县中医院及栾川县康复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的不予认可;对X号证据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三人为临时工人,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中医疗费项目,只对栾川县中医院以及栾川县康复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可,对栾川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护理费多算30天,此外原告方承担20%责任不公平,应当承担40%责任,对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定损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方自行委托修理的,另外从定损单上不能显示是此起事故的车辆。

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7、8、X号证据是受害人贾长武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以上三份证据是在栾川县康复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情况下,由栾川县康复医院根据贾长武的病情,开具转院证明转诊至栾川县人民医院,该三份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贾长武的真实治疗情况,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供的X号证据是贾长武医疗费单据,反映了贾长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且有栾川县康复医院的转院证明,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反映了受害人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应予认定,对于栾川县亚辰汽车维修服务公司定损单,显示该车辆的型号及牌照,更换配件及维修项目清晰,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应予采信。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姚某某驾豫x号货车,行驶至栾川县X乡X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车上乘客贾长武、商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两名乘客贾长武、商秋明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及两名乘客被送往栾川县中医院简单治疗后,又被送往栾川县康复医院治疗,其中受害人贾长武因为病情严重又被转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先后住院15天,在栾川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320.7元,在栾川县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6111元。受害人商秋明先后住院20天,在栾川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634.5元,在栾川县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6981元。受害人贾长武先后住院50天,在栾川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17元,在栾川县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1685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84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15天为准,按李某某平均每天工资76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140元;受害人商秋明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20天为准,按商秋明平均每天工资65元计算,受害人商秋明的误工损失为1300元;受害人贾长武的误工时间应以其住院天数50天加上出院医嘱一个月为准,共计80天,按贾长武平均工资每天工资30元计算,受害人贾长武的误工损失为2400元。原告及其他两位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均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08年栾川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共计275元;受害人商秋明的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费共计366元;受害人贾长武因在出院后根据医嘱需休息一个月,那么其护理天数为80天,护理费共计1466元。原告及其他两名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00元,受害人商秋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400元,受害人贾长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元。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的x元费用,被告应按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在驾驶车辆从事交通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由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的乘员商秋明及贾长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本人及其垫付乘客商秋明贾长武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姚某某按应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431.7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9146.7元;原告李某某已承担乘客商秋明的医疗费8615.5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x.5元;原告李某某已承担乘客贾长武的医疗费x.84元,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x.84元。上述费用共x.04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80%即x.63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x元,被告姚某某承担8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包括李某某垫付乘客商秋明、贾长武费用)等共计x.63元,并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共计x.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90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某州

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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