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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硅谷亮城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f,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云,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窦店镇政府)诉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法官于某颖、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栋,被告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远、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店镇政府诉称:200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清华工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清华工美公司)签订了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的名称为北京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工程总价款为25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日期为被告开工日期。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4.8万元的预付款,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开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即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工程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4.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尚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3年10月1日与北京中神亚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亚公司)签订《不锈钢雕塑承包制作合同》,委托中神亚公司进行窦店工业区中心雕塑、主入口标志雕塑组的制作、施工和安装工作,并向中神亚公司支付了69.5万元的工程款;2003年10月13日,经我公司授权,龙之杰公司与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筑鼎公司进行窦店工业区烛龙雕塑环岛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工作,并向筑鼎公司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2003年10月28日,被告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签订《承包加工制作协议》,委托房建公司进行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广场雕塑基础制作工作,同时,被告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工作,绘制了制造施工图纸,向相关单位进行了技术交底,安排专人现场指导制作施工,并向相关单位支付了工程款项。2003年11月23日,被告在中神亚公司场地完成了1:50和1:10的雕塑模型制作,同时,完成了雕塑钢结构、雕塑外表不锈钢加工制作,原告方时任领导到现场检查了制作情况,对已完成的雕塑制作工作表示认可。2003年12月29日,我公司已基本完成实物雕塑的工厂加工制作工作和雕塑安装位置的基础施工工作,并于2003年12月30日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约定支付20%的合同价款。至此,我公司只待雕塑安装场地条件具备,便可将实物雕塑部件运至现场,完成最后的现场安装施工工作。2、由于某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预定安装雕塑的道路中心广场一直在修建中,雕塑工程的现场施工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原告也未告知我公司准确的进场施工时间。2004年3月17日,我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工程洽商记录》,告知原告三组雕塑占压场地,影响加工单位正常工作,要求原告在当月内给予准确的现场施工时间,但原告未予回复。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政府公布文件,原告进行的窦店工业区一期项目(包括本案的雕塑工程),由于某经审批,被下马停建,我公司在现场已建好的雕塑基础等地上项目全部被平整、清除。2005年1月14日和2005年3月22日,我公司两次致函原告,说明三组雕塑占用场地,影响了加工单位正常工作,露天存放时间过长,虽多次防锈保护仍发生锈蚀,保存费用不断增大和加工单位已与我公司发生纠纷、要求补偿等情况,要求原告答复,但原告仍未予回复。3、由于某告未能具备雕塑成品进场安装的条件,导致我公司始终不能进场安装,且由于某告未按合同支付后续费用和保管费用,导致我公司不能向相关单位支付后续费用,已完成的作品被相关单位处理。4、原告在得知相关政府文件关于某店工业区在内的开发区被撤销、工程停工的情况下,不但不告知我公司实情,甚至对我公司提出的要求进场安装雕塑的请求置之不理,最终导致我公司已完成的雕塑作品被相关单位处理,现场已建好的雕塑基础等地上项目被平整、清除,我公司遭受额外的损失。5、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某告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我公司返还相关款项无依据。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清华工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北京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中心雕塑为高28.18米×直径10.8米,主干道中心花坛直径为58米,以路面正负零标高为相对高度,最终尺度以小模型比例确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工业区,工程范围为北京清华工美艺术设计所2003年8月提交的《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景观工程方案图》及具体方案、说明、技术要求的全部内容,附件中各项目已综合包括部分小样制作、雕塑制作、搬运、安装、雕塑基础施工(含模板及材料)、中小型机械租赁费、脚手架搭拆,拆除租赁等费用;合同总价为x元;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顺延150天(绿化工程开春后1个月内完成);交货地点为北京窦店工业区现场;甲方应提供项目的地质背景资料和路面标高的具体参数及标高定位,现场工作量大,甲方应为乙方施工条件提供方便,负责当地周边关系的协调及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乙方在保管期间,若发生雕塑作品丢失或损坏,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60%的预付款;雕塑成品进入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合同范围内除绿化工程以外的全部工程完成,甲方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2%;绿化工程完成,甲方2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雕塑工程完成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清华工美公司支付了154.8万元。2003年10月1日,清华工美公司与北京中神亚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亚公司)签订《不锈钢雕塑承包制作合同》,主要内容为清华工美公司委托中神亚公司进行中心雕塑、主入口标志雕塑组的制作、施工安装(含雕塑基础),总造价约139万元,安装地点为窦店工业区现场,竣工时间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30日,中心雕塑基础在2003年10月25日前完成,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2003年10月13日,北京龙之杰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系甲方,以下简称龙之杰公司)与北京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乙方,以下简称筑鼎公司)就“窦店工业区烛龙雕塑环岛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2003年10月15日开工,2004年1月15日竣工,工程造价x元,工程款的支付为,进场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50%,工程进行到50%时付工程造价的20%,土建及水电初步完工时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10%,余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此后,清华工美公司亦与他方签订承包协议,委托他方制作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的广场雕塑基础。在合同履行期间,清华工美公司邀请了原告的部分领导到加工现场视察雕塑模型。2004年3月17日,清华工美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洽商记录》,内容主要为“窦店镇政府委托清华工美公司承制的雕塑工程,公司已于2003年12月29日基本完成加工基地的制作工作,并于2003年12月30日向窦店镇政府提交工程洽商报告,由于某店镇X路中心广场一直在修建中,因此,雕塑工程的现场施工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加上三组雕塑的体量很大,整个加工基地已无法展开其他业务,影响了加工方的其他工作正常运行。为此,请窦店镇政府于某月给公司一个相对准确的进入现场施工安装的时间通知,以便公司合理安排相关工作。”原告收到了清华工美公司的该份函件,但未予回复。后清华工美公司更名为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某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工作的意见》,内容主要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区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相关系列文件,撤销良乡工业区B区在内的11个由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园区),对于某销的开发区(园区)、工业大院由所在乡镇X组织摘牌并拆除围墙,对于某留的开发区(园区)和撤销的开发区(园区)中尚无企业入驻的土地,由所在乡X组织复耕,能够恢复其他农业用途的要立即恢复,严禁弃耕撂荒。2006年4月10日,原告发出《关于某消〈关于某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X村土地清理的通知〉的通知》,内容主要为,根据2004年4月国土资源部整顿工业园区清理整顿精神,区政府当时确定的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被列入清理范围之内,故镇政府为B区开发而下发的2003年〈窦政发〉X号文件《关于某良乡工业开发区B区-窦店工业区X村土地清理的通知》,自2004年4月30日废止。

2009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之一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34万元预付款,可被告至今尚未开工,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要求解除两份合同,返还预付款234万元(含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54.8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专用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不锈钢雕塑承包制作合同》、《协议书》、《承包加工制作协议》、照片、2004年3月17日的《工程洽商记录》、房政发(2004)X号文件、窦政发(2006)X号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清华工美公司签订的《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收原告的预付款退还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之前一直处于某续状态,故被告有关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三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窦店工业区一期环境雕塑景观工程承包合同》(即窦店工业区主干道中心雕塑、主干道中心花坛工程合同)。

二、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人民政府预付款一百五十四万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清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于某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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