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以修本组公路时没有喊他一起做事为由,阻挡正在修公路X村民施工,并与同村村民王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便从家中拿出一支鸟铳对着王某乙,扬言要打死王某乙,被本村村民王某丙抢下了鸟铳。被告人王某甲又跑回家中拿出一自制的爆炸装置(无炸药)吓唬王某乙说要炸死王某乙,被王某丙再次抢下。经衡阳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持鸟铳是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鸟铳及自制的爆炸装置照片,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宵
附:本案法律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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