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特别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因承包经营栾川县养子沟景区内养子沟度假山庄所需,被告一并将二原告共有的X号家庭宾馆予以承包经营,用做餐厅。原、被告于2006年4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付4.2万元承包金,交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30日。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欠6.4万元承包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6.4万元承包金并支付3万元违约金,返还原告所有的电视机、卫生洁具、被褥、太阳能热水器等所有设施用具。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书》及固定资产盘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4月1日起承包原告在养子沟的X号家庭宾馆,原告已将固定资产交付给被告,被告仍欠原告承包金x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2、养子沟旅游休闲度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X号家庭宾馆系二原告投资开发,景区对宾馆出租知情,表示同意。
3、催告函及回执,证明原告催要x元承包金及x元违约金,被告未履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无房屋所有权证,且要求归还的物品无具体数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书》及司法解释各一份,证明原告计算承包金有误,合同属无效合同。
2、收条六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承包金x元。
3、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又投资41万余元,如合同无效,双方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属无效合同,另外x元承包金计算有误。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可,对其他两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4月1日,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养子沟景区建设的1座院落X层(原X号家庭宾馆)经原告建设装修完毕,整体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承包金定为每年x元,2006年7月30日前预付第一年承包金,以后每年的7月30日交次年承包金,2010年开始每次支付x元,顶两年承包金。承包期限暂定1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承包金x元,2008年的承包金只给付了x元,2009年的承包金没有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剩余的x元承包金和2009年全年的承包金x元及违约金x元,并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2年,虽被告未及时交付承包金,但被告投入较多资金进行改造,合同可继续履行。被告应将所欠2008年的承包金x元和2009年承包金x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应于7月30日前预付的自本年度4月1日起至下一年度4月1日止的承包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徐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徐某某承包金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伟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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