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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薛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11月30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薛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同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资协议书,共同开发潭头镇X村温泉路商贸小区四号楼建设。协议约定,被告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及四号楼承建时相关合法手续,原告提供四号楼建设资金,房子建成后,双方按约定分配房产。2007年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成去世,公司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成之子)实际经营,在其处理相关占地纠纷后,四号楼才得以建设。现四号楼已全部建设完毕,原告按合资协议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将四号楼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相关手续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分房产无法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特诉求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资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提供给原告,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

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涉及的准建证、土地使用证,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合资协议约定,在承建四号楼前予以办理,并未因法定手续不全影响原告施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薛某某辩称:合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被告薛某某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故被告薛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薛某某不是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表人,无权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产进行支配与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7)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薛某某2008年3月23日与潭头村X组签订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某成去世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贸小区的房产实际由被告薛某某所有。薛某某处理了四号楼建设占地、出路相关纠纷,因此,被告薛某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准建证,致使原告开发房屋无法销售。

第三组证据: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头信用社证明一份、贷款利息收回凭证三份、售房协议书四份及证人马XX、邵XX、刘XX、王XX等四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仍有15套房屋未能销售,已销售的25套房屋每套仅先付x元,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因此负担利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书一份。

2、1998年12月11日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潭头村X组签订的合同公证书一份。

3、1998年4月1日栾川县建设管理委员会意见书一份。

4、1998年7月23日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5、1998年7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6、2000年11月栾川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合资协议的约定办理了一切合法手续,并未影响原告对四号楼的建设,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存在违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按合资协议约定提供了全部合法手续。因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包括整个商贸小区,一至四号楼,所以,不能交给原告持有。因此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违约。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购房协议约定与证人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未能全部销售房款未能全部交付系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准建证所致。所以,对原告因支付利息受到经济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按照合资协议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现仍有被告持有,致使原告无法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所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作评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涉内容因在合资协议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及承建时所需的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合法手续,原告提供资金,合资开发建设潭头镇X路商贸小区四号楼,并约定了房屋分配方案。2007年3月,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成去世,其子薛某某在处理相关占地纠纷后,原告才开工建设。四号楼建成后,原、被告依约占有各自应分配房屋。后因购房户要求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而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合资开发四号楼建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为购房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提供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相关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原告张某某为潭头镇X路商贸小区四号楼购房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自通知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潭头镇X路商贸小区四号楼土地使用证、准建证,并协助张某某办理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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