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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6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某,又名兰某平,男,1962年9月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和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买卖矿石生意,原告投资x元,2008年7月经协商原告退伙,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退伙款x元条子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2007年原、被告合伙做矿石生意不属实,事实是2008年3月16日,原告、被告、王xx、法xx四人合伙在云南省兰某县X镇开办一个铜厂,厂名为:兰某县海生铜厂,该厂于2008年5月21日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系合伙企业,被告为该厂负责人。当时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王xx出资x元,法xx出资x元,共计x元,并约定了利润的分配方案,中途不得退股。铜厂建成投产后,正遇经济危机冲击,所产铜粉价格大降,无奈只得停产。原告在铜厂生产期间,还领取工资5000元。2008年8月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不同意,原告称家中有事借钱,被告借给原告2000元,原告又将铜厂的货款x元据为己有。后原告家人又到铜厂哭闹要求退伙,被告无奈就先借给原告x元,原告答应这x元将来从其利润分成中扣除,至此原告先后得款x元。到2008年10月,原告看铜厂生产无望,带家人又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退股金款x元的欠条。总之,是原、被告和法xx、王xx四人合伙办铜厂时原告出资x元入股,而非原、被告二人合伙做矿石生意原告出资x元入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为,应为无效证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出资x元,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到2008年原告退伙,双方经算账,被告应再退还原告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某某退股金伍万捌仟元整(x元)兰某某10.23”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被告称原告出资这x元,系原、被告和王xx、法xx四人投资在云南省兰某县X镇开办兰某县海生铜厂时的出资,不应退还,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四人合伙办厂的合伙协议,也未向法庭提交兰某县海生铜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原告领取工资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向法庭提交了法xx和王xx的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法xx出庭作证,但在法xx出庭作证时,对原、被告是否合伙做别的生意,被告是在什么时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这些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称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为,应为无效证据,对此被告仅提供了李xx、郝x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这两份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该两份证言上均没有明确时间,也没有明确指出到被告家吵闹的“一男一女”即是本案原告及家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和退伙协议,但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明确载明为“今欠徐某某退股金x元”,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有过合伙关系,并且截止2008年10月23日原告退伙时是经过双方算账后,被告应再退还原告的入股资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不仅证明原告已退伙,而且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退还x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x元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出资x元是为了原、被告和王xx、法xx四人合伙开办兰某县海生铜厂,而非原、被告合伙做矿石生意,该铜厂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原告在该厂生产过程中领取了部分工资;2008年10月23日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所为,为无效证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某某五万八千元及该款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辉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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