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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北京聚隆嘉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负责人李某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新世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隆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北京聚隆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嘉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甲,被告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被告聚隆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3日,由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提供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6.048%;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二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计收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二”修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聚隆嘉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聚隆嘉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3229.8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产及6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5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整,但被告房XX公司于2007年3月3日1300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其发出尚欠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其于2008年4月2日盖章签收。

由于被告房XX公司至今未偿还本金1300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24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利息x.24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13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聚隆嘉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25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房XX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同意还款,但希望给一定的期限。

被告九洲鸿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抵押担保也没有异议,希望可以考虑减免罚息、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提供中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048%;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并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二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计收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二”修改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此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聚隆嘉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聚隆嘉业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3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3229.8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产及67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05年3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3月9日,盖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专用章的京房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2005年3月9日,盖北京市房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专用章的京房他项(2005)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0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整,但被告房XX公司于2007年3月3日1300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其发出尚欠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其于2008年4月2日盖章签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24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收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被告聚隆嘉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房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x.24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13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25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聚隆嘉业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房XX公司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聚隆嘉业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建筑面积3229.86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面积67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的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万元、利息三百三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二角四分及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聚隆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建筑面积三千二百二十九点八六平方米的房产、《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面积六千七百八十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聚隆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十四万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二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六百八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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