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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史X、葛某、周XX、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负责人李某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被告史X,女,汉族,37岁,住(略)。

被告葛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X街道北关东里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59岁,住(略)。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XX公司)、史X、葛某、周XX、史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整用于购树脂,借款年利率为6.13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房XX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次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房XX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名称数量包括玻璃钢辅机等99台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贷2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2005年12月12日,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诺函》,承诺,为了确保编号为NO: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房XX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200万元本金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30日向被告房XX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被告房XX公司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30日盖章签收。

由于被告房XX公司计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04元未偿还,也未偿还本金200万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承诺函》的约定,上述被告均已构成违约。为依法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所欠利息x.04元及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金20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原告对被告房XX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房XX公司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70元;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对被告房XX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房XX公司辩称:起诉的事实基本存在,本金到期了应该偿还,但我们经营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原告要求复利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过高。

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房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且公司已经作了物权的担保,履行的时候应该先执行公司;且我们虽为被告房XX公司提供保证,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应属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我们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整用于购树脂,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房XX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次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出具字第x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载明:抵押人为被告房XX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名称数量包括玻璃钢辅机等99台套,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贷200万元人民币等内容。

2005年12月12日,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承诺函》,承诺,为了确保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本人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整。2006年12月8日200万元本金到期,房XX公司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30日向其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其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7月30日盖章签收。被告房XX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200万元本金及计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04元,也未偿还本金200万元及2008年9月21日后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已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x.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承诺函》三份、《借款凭证》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收费票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XX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房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房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房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至2008年9月20日止所欠利息x.04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房XX公司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7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房XX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取得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故在被告房XX公司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06年12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对被告房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复利利息及律师代理费过高,因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X、葛某、周XX、史某某所辩的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截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利息五十万三千一百一十三元零四分及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三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房XX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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