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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春斌、审判员肖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欧某乙(已判刑)与戴某丙因如意镇X村X路问题发生争执,导致肢体冲突。后欧某乙觉得受了气,于是打电话叫庞某某、汤某、杨某(后两人均已判刑)过来帮忙。庞某某骑摩托车首先来到戴某丙家地坪,被被告人戴某甲持篾刀、戴某名持铡刀猛砍,庞某某持自来水管边打边退,其左手掌被砍断,并且身体多处表皮裂伤。尔后欧某乙、汤某、杨某等人赶到戴某丙家,汤某、杨某见庞某某被被告人戴某甲打倒在地,于是两人上前抢夺被告人戴某甲手中的篾刀,得手后,汤某用自带的砍刀朝被告人戴某甲左后背连砍两刀,杨某用抢来的柴刀朝被告人戴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庞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该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甲辩解: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1、欧某乙等人来我家打人前集合地点是欧某禹家地坪,而不是在厚罗小学前马路上;2、庞某某的手不是在欧某乙等人到达我家之前被砍掉的,而是在事件的最后才被砍掉的;3、庞某某的手不是我和戴某名砍掉的;4、庞某某的手只可能是被他的同伙混乱中砍掉的。

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庞某某的手是如何断的无确实的证据证实,也无证据证实是戴某甲所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6时许,韶山市X镇司法所干部李某、如意镇X村干部杨某、毛某因厚新村X路问题,召集欧某乙(已判刑)到如意镇X村戴某丙家,就欧某乙修建乡X路补偿戴某丙损失事宜进行调解。在调解中因意见不合,戴某丙与欧某乙发生争执,导致肢体发生冲突。后欧某乙觉得受了气,于是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庞某某、汤某、杨某(后两人均已判刑)等人闻讯后携带自来水管、砍刀等凶器赶到厚罗小学前马路集合。庞某某骑摩托车首先来到戴某丙家地坪,被被告人戴某甲持篾刀、戴某名(中止审理)持铡刀猛砍,庞某某持自来水管边打边退,其左手掌被砍断,并且身体多处表皮裂伤。尔后欧某乙、汤某、杨某等人赶到戴某丙家,汤某、杨某见庞某某被被告人戴某甲打倒在地,于是两人上前抢夺被告人戴某甲手中的篾刀,得手后,汤某用自带的砍刀朝被告人戴某甲左后背连砍两刀,杨某用抢来的柴刀朝被告人戴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庞某某所受损伤为:左腕部离断伤,头面部、左肩部皮肤裂伤,经左腕断肢再植手术治疗及三个多月的恢复后,庞某某左腕关节僵直,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屈曲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其损伤已构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参与纠纷的经过及左手掌被砍断的事实。

2、同案犯欧某乙、汤某、杨某的供述,证实在他们到

达现场前,庞某某已与戴某甲、戴某名兄弟交手,戴某兄弟手中持有刀具,庞某某被打到戴某地坪下面的草丛中,及各自参与打斗的情况,汤某、杨某还供述在扶庞某某时,发现庞某某的左手掌已不见。

3、证人杨某、李某、毛某、戴某丙、欧某丁的证言,证实欧某乙因与戴某丙就修路的补偿事项双方发生争执,后欧某乙纠集汤某、杨某、庞某某等人与戴某丙及家人发生打斗及庞某某左手掌被砍断的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庞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双方发生

打斗的现场情况。

6、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戴某甲作案时已年满

十八周岁。

7、被告人戴某甲对案件事实亦作了相应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

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甲主观上有伤害庞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持刀参与了伤害庞某某的行动,且伤害结果确实由受害人庞某某的相对方所造成,无论是由其中哪一个人行为所直接引起,被告人戴某甲作为对方参与人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负责,且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庞某某的伤系被他的同伙在混乱中砍伤,故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同样被告人戴某甲辩解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受害人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戴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宋某

审判员唐春斌

审判员肖凯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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