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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大苑某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北京寿春堂医药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寿春堂公司)、被告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扈秀康、张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苑某农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寿春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邓心刚、被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苑某农工商公司诉称:200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寿春堂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2001年8月1日,原告又与寿春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规定,寿春堂公司租赁原告土地200亩,自2001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止,每亩每年350元,每年6月30日及11月30日前给付租赁费。合同还规定,2001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废止。原告依据合同提供了土地,被告寿春堂公司违约,未按合同规定给付租赁费,截止到2005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寿春堂公司欠原告租赁费x.46元,被告寿春堂公司承诺并由被告苑某某担保于2007年1月19日前付清,同时解除了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07年1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07年6月30日付清。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年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其中,截止到2009年7月20日为x元),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寿春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苑某某从原告村租赁土地,想种植药材,最后由我公司为其盖章,但就此我公司与苑某某之间签有协议,由苑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000年9月19日的协议,原告要求有单位盖章,否则不给签这个合同,于是我单位才盖了章;协议书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并非我公司行为;按照法律的规定,租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协议中明确租赁费由被告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为苑某某担保,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苑某某辩称:2000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系我与大苑某经联社合作开发,双方投资种植药材,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要求更改协议,让我一个人进行经营,因此才签订的租赁协议;这个地是我个人承租的,债务应由我个人承担,与被告寿春堂公司无关;原告将承包地内的地上物清除,也曾给我方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原告大苑某农工商公司与被告寿春堂公司就共同开发中草药种植并建立中草药种植协会签订了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种植面积200亩,土地的使用年限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350元,协议落款由寿春堂公司盖章,被告苑某某以被告寿春堂公司代表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2001年8月1日,原告又与寿春堂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种植中草药的200亩土地委托寿春堂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自2001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9日共19年零3个月;土地托管费为每年每亩350元,寿春堂公司于每年6月30日、11月30日前分两次向大苑某农工商公司支付;双方于2000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自此协议签字之日同时废止,该份协议由寿春堂公司盖章确认,苑某某作为寿春堂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01年8月1日,被告寿春堂公司与被告苑某某签订了关于苑某某独自经营大苑某二百亩土地种植中草药材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苑某某使用被告寿春堂公司的名义只能适用于大苑某200亩土地种植中草药的范围,寿春堂公司不干预苑某某的正常生产及经营管理,不参与利润分配;被告苑某某采用停薪留职的方式独立经营大苑某土地项目,苑某某薪金发至2001年12月止;苑某某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独自享受利润,独自承担经营大苑某土地过程中的经济风险和民事法律责任;等等。2005年1月20日,原告大苑某农工商公司(甲方)与苑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上标注苑某某为寿春堂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原告与寿春堂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托管协议自2005年1月20日起解除,即日起大苑某农工商公司对该地收回土地使用权,寿春堂公司在地内种植的作物在2005年3月15日前由寿春堂公司自行清除,如不按期清除,视为寿春堂公司放弃,由原告处理;寿春堂公司在经营期间建的看护用房7间146.5平方米,协商作价2.1万元,折扣寿春堂公司的欠款;寿春堂公司在经营期间共欠原告各种款项x.46元,减去房屋作价款2.1万元,共欠x.46元;原告同意寿春堂公司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9日分期还清欠大苑某农工商公司的欠款,经寿春堂公司申请大苑某农工商公司同意,由苑某某本人签字,承担寿春堂公司以上发生的经济民事责任。2007年1月30日,苑某某确认欠原告的x.46元,依据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乙方暂时无法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的全部欠款。2009年5月21日,原告方找到苑某某,询问苑某某欠原告的债务的情况,苑某某表示公司内部发生矛盾,该笔债务由苑某某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反诉要求原告大苑某农工商公司赔偿损失(以审计为准,评估报告,拆迁协议等)共20万元,但其并未交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山区X镇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协议书、关于苑某某独自经营大苑某贰佰亩土地种植中草药材协议、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庭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不仅需要苑某某的行为存在其有权代理寿春堂公司的客观表象形式,还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苑某某具有代理权。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苑某某在与其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持有寿春堂公司的公章、印鉴或介绍信等授权证明,苑某某亦非寿春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作出解除合同、确认债务等攸关公司根本利益的重大行为,在无其他证明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苑某某曾在原告与寿春堂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上签名等行为,不足以推出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苑某某具有代理权、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等结论。故苑某某在200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007年1月30日确认债务等系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寿春堂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苑某某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方并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租金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大苑某农工商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苑某某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颖颖

审判员扈秀康

代理审判员张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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