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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39年9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立、吕建平,均系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银政大厦。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梁某某,均系该营业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农行营业部”)、广州天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天启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13日,农行营业部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和天启公司签订编号粤穗白(06)按字2003年第(略)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约定: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同意将所购的广州市天河区X路以西军体院地段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一层X号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农行营业部,赋予农行营业部第一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第一条】;贷款金额(略)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起至2013年7月,贷款月利率4.8‰,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农行营业部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第三条】;以等额法还款方式确定每期(月)还本付息(略)元,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第四条一、二】;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逾期还本付息,农行营业部将根据国家规定收取逾期利息【第四条五】;如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任何违约情况,则农行营业部有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有权要求天启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或依法处置抵押物【第五条二】;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贷超过六期的,农行营业部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条六】;天启公司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一切回购保证责任,期限至上述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办妥该房产《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止并移交农行营业部保管之日止,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有关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第九条】。2003年5月19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3)粤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载明,上述合同中签约人的印章及签名均属实。2003年7月4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农行营业部;抵押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房地座落天河区X路以西、军体院地段中泰广场主楼裙楼X-X层商铺首层122;权利价值(略)元。2003年7月8日,农行营业部依约将(略)元划入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的账户,但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从2003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供款,截至2005年1月13日,尚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略).35元,利息(略).08元,罚息和复息6780.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营业部是具备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和天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营业部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建立起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农行营业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长时间的违约行为致使农行营业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农行营业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略).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作为债务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农行营业部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农行营业部有权从拍卖或变卖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路以西、军体院地段中泰广场主楼裙楼X-X层商铺首层122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天启公司自愿作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向农行营业部借款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天启公司对处分抵押物以外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天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农行营业部与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天启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粤穗白(06)按字2003年第(略)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二、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贷款本金(略).3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2005年1月13日前利息(略).08元,罚息和复息6780.65元,200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农行营业部。三、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不履行第二项判决时,则拍卖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X路以西、军体院地段中泰广场主楼裙楼X-X层商铺首层122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农行营业部优先受偿。四、天启公司对拍卖或变卖广州市天河区X路以西、军体院地段中泰广场主楼裙楼X层商铺首层122的房屋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天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略)元由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天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是农行营业部制订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和第七条加重了借款人的责任和风险,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极不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两种约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方即使违约也应适用第四条的约定处理;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我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是因“非典”、禽流感疫情的不可抗力和周边市政建设导致,且迟延还款行为远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农行营业部无权解除合同。3、农行营业部请求处分抵押物,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4、我方仅几个月违约,农行营业部却要解除合同拍卖抵押物,扩大诉讼范围和争议金额,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我方的后续履约能力有充分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农行营业部答辩称:1、借款合同虽是预先制订但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才达成协议,故并非格式条款。2、三上诉人违约,我营业部有权依约行使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办理抵押物备案登记、发放(略)元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无争议事实;2、各方当事人对农行营业部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欠供明细表》的记载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截至2005年1月13日,三上诉人尚欠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略).35元(其中欠供本金(略).74元)、利息(略).08元、逾期利息6780.65元、复利145.09元。

此外,三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新提交营业执照、媒体报道及《中泰广场保租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三上诉人经营的行业受“非典”、禽流感和市政施工建设影响以及三上诉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农行营业部以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为由拒绝质证。据此,鉴于上述证据材料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论真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农行营业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其主要的责任就是依约使用贷款并还本付息,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第五条和第七条六关于贷款人在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处分抵押物的约定,并没有在上述主要责任之外不当加重借款人责任,故三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主张相关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第四条五虽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可收取逾期利息,但该约定并无法推断出“贷款人只能收取逾期利息而不能提前收回贷款”的意思,故该约定与同一合同第五条、第七条六的约定之间并不存在两种解释问题。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手楼)》第四条五、第五条、第七条六的约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依法对逾期部分贷款收取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及依法处分抵押物,因此,三上诉人以合同存在两种解释为由上诉主张农行营业部无权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同时,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因此,三上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上诉主张减免民事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上诉人此后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并不影响农行营业部依约行使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思红

代理审判员刘浚

代理审判员陈某平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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