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安某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房管,住(略)。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X号319房。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新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标新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糖业烟酒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标新型公司存在供暖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据国家规定及约定,向中标新型公司职工周云珍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甲X号X门X号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86平方米。2008年度,中标新型公司共拖欠供暖费1945.8元未给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标新型公司立即给付供暖费194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标新型公司辩称,周云珍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糖业烟酒公司所诉主体有误。
经审理查明,糖业烟酒公司向中标新型公司职工周云珍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甲X号X门X号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86平方米。2008年的供暖费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30元,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为1945.8元,中标新型公司欠费未交。
就以上事实,糖业烟酒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云珍的房产证,证明周云珍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甲X号X门X号,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86平方米;2、(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周云珍是中标新型公司的职工;3、供暖费明细表,证明中标新型公司尚欠糖业烟酒公司供暖费1945.8元。经质证,中标新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中标新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对糖业烟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糖业烟酒公司与中标新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糖业烟酒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中标新型公司职工周云珍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糖业烟酒公司与中标新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糖业烟酒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中标新型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糖业烟酒公司请求中标新型公司给付供暖费194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标新型公司辩称周云珍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但从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证明周云珍系中标新型公司的职工,且中标新型公司亦未向本庭提举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中标新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供暖费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
如果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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