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泉燕山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盛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双泉燕山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诉被告北京盛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毯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毯,至2007年12月27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x.28元,并立欠据为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地毯,经2007年12月27日对帐,被告欠原告地毯款x.28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8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x.2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盛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双泉燕山地毯有限公司货款一十五万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二角八分。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千四百零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盛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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