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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系北京鑫磊恒辉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北京市恒通悦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航空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航空港总公司承包了健宫医院的装修工程,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从王某甲处购买价值x元的瓷砖,由王某甲送货至健宫医院工地,经王某甲催要航空港总公司仅支付了货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给付。王某甲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航空港总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健宫医院是航空港总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11月21日和11月26日航空港总公司分别与王某甲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两个合同的总金额为x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已根据实际送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王某甲共送来价值x.16元的货物,航空港总公司已向王某甲支付了货款x元,故货款已全部付清,不欠王某甲货款。航空港总公司仅认可有王某华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与航空港总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王某甲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王某甲向航空港总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即健宫医院送瓷砖,总货款以送货单为准;

2,13张送货单和1张退货单(原件),证明自2008年11月24日起王某甲共向航空港总公司送去价值x元的货物。

航空港总公司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中有王某华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于其他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均不认可,聂有红不是航空港总公司职员。双方是以合同为基础,根据实际送货量来进行结算,航空港总公司认为王某甲共向其送来价值x.16元的货物,因存在实际损耗,故航空港总公司共向王某甲支付了x元的货款。

航空港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航空港总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格,两个合同是双方的初步约定,事后按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

2,2张铺设瓷砖洁具的结算确认单(原件),证明根据实际铺设的面积计算,王某甲共向航空港总公司送来价值x.16元的货物。

王某甲对航空港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这是航空港总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手续,与王某甲无关。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因王某甲与航空港总公司均持有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的原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航空港总公司提举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中有王某华签字的送货单,因航空港总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聂有红签字的送货单,虽然航空港总公司不认可聂有红签字的送货单的效力,但航空港总公司认可已收到王某甲价值x.16元的货物,有王某华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仅为2122.4元,其余价值10万余元的货物均没有航空港总公司签收的凭证,航空港总公司也不能提交与王某甲办理结算的证据,航空港总公司关于该公司收货不办理入库手续也没有收条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且诉讼中,航空港总公司认可聂有红是中意美公司聘请的人员,而负责健宫医院具体施工的2个瓦工队为中意美公司所雇用,聂有红所签字的送货单与王某华签字的送货单样式一致,时间上有穿插,可以认定聂有红签字的行为代表航空港公司,所收取的货物已用于健宫医院,故本院认为王某甲的证据2中聂有红签字的送货单具有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航空港总公司收货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和2008年11月26日,王某甲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了两份瓷砖洁具买卖合同,由王某甲为航空港总公司承建的健宫医院工地供应墙砖、地砖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由王某甲负责将上述产品送至健宫医院工地,双方还约定多退少补、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28日期间,王某甲共向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价值x.3元的瓷砖,扣除价值3951元的退货,王某甲共向航空港总公司供应了价值x.3元的瓷砖。航空港总公司通过支票形式向王某甲支付了x元的货款,至今尚欠x.3元的货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航空港总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航空港总公司收取王某甲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王某甲要求航空港总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航空港总公司辩称王某甲仅供应了x.16元的瓷砖,且已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航空港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三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

如果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原告王某甲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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