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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路青岛家园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张聪,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北京西站西顺休息厅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暂住北京西站西顺休息厅。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9月21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张某某与刘某某各投资150万元在北京西站西厅环廊场地合伙经营旅客休息厅等经营项目,费用及利润平均分配。2008年7月13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刘某某先经营西顺休息厅,期限1年,期满后张某某经营1年,承包期间承包人每年向未承包的合伙人分配固定利润50万元。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先经营,其经营期满后拒不腾退经营场地,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将经营场地腾退给张某某,由张某某管理经营场地及设施并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5年7月8日,刘某某单独同北京西站文化市场(以下简称西站文化市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转借场地,故刘某某无法将场地腾退给张某某;承包协议没有赔偿损失的约定,故不同意赔偿张某某50万元经济损失;张某某所称双方签订的股份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双方不存在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是个体工商户的执照是个人经营,可以雇一两个帮工,它具有排他性的特性。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刘某某与西站文化市场签订北京西站文化市场场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刘某某承租西站文化市场西厅环廊场地1000平方米,年租金68.4万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刘某某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转借场地。

2005年9月21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股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西客站文化广场西厅环廊场地,由张某某与刘某某各投资150万,企业在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各承担50%。管理人员双方协商解决安排。企业每天的总收入平均分配,各得50%。合作期限同租赁合同的期限。后双方没有履行该协议。

2008年7月13日,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承包协议1份。承包协议原文称“经双方协商2008年刘某某与张某某自愿承包西顺休息厅,双方协商,刘某某承包经营1年与2008年7月13日自2009年7月13日止。张某某2009年双方协商自愿承包,承包期2009年7月13日,自2010年7月13日止。期满后以前的各种房租、水电费等,由承包人承担,否则后果自负。〈每年按承包费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刘某某进行经营。庭审过程中张某某提交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自己应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另查,2006年4月14日,刘某某注册字号名称为北京西站西顺休息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场所北京西站文化市场西环廊,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股份投资合作协议1份、租赁合同1份、承包协议1份、情况说明1份及收条1份;刘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某有没有承包权。张某某请求承包权的依据是承包合同,本案所涉承包场地的权利人是西站文化市场,其与刘某某订立了承租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出租、转让,因此,双方无法履行承包协议约定的转包事项;其次,该涉案场地已被刘某某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不能转租、转借、转让和承包给经营者以外的人,否则超出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的经营者和经营方式的范围,故本案原告张某某不能承包并管理经营场地及设施,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虽然张某某提交了2005年5月24日交纳的定金收条及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定金收条是在刘某某与西站文化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前,如果西站文化市场与张某某存在着定金关系,西站文化市场对张某某构成违约,与刘某某的行为无关。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系西站文化市场,其欲证明把该场地租给了张某某、刘某某二人,自己没有过错,但应认定其与张某某构成利害关系人,故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二是,张某某能不能得到50万元的损失赔偿。张某某请求50万元的理由是刘某某承包期间每年应向未承包的合伙人张某某分配固定利润50万元。承包协议文本中书名号内载明的“每年按承包费50万元”的字面意思无法确定为谁未能承包经营则应赔偿对方50万元利润损失,更不能认定承包费多少、分配原则及给付时间等。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对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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