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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壁板厂路X号北段。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以下简称住总混凝土中心)与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总混凝土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总混凝土中心诉称:2005年9月13日,我中心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城建四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还款计划,确认欠我中心货款x元。但城建四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07年4月4日为x元)。

庭审中,住总混凝土中心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要求城建四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城建四公司辩称:不同意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约定按图纸结算,但双方还未办理结算。我公司已向住总混凝土中心支付了195万元。请求驳回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住总混凝土中心(供货单位、乙方)与城建四公司(订货单位、甲方)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北京第五广场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应时间由甲方电话通知;双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真实数量确认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图计算的图示混凝土量,每月月底办理价款结算。若无施工图纸的部位,则根据甲乙双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进行价款结算;价款支付期限为正负零以下结构垫资、出土正负零付累计货款的40%、正负零以上按工程进度拨款付当月发生混凝土总货款50%、余款2006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该合同上盖有城建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住总混凝土中心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住总混凝土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城建四公司支付了货款195万元。

庭审中,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补充协议、部分砼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上注明欠款金额为x元)上盖有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广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第五广场项目部)的章。

为证明以上事实,住总混凝土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补充约定的内容;3、结算单12份复印件,证明具体每期供货数量及结算价格;4、还款协议,证明城建四公司认可欠款金额。

城建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按图纸结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对证据2、3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盖章的单位不是城建四公司。

城建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2、3,因均为复印件,且城建四提出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4,因盖章的单位不是城建四公司,且城建四公司否认该证据与其公司有关,故城建四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城建四公司欠住总混凝土中心货款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住总混凝土中心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争议的焦点是能否依据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证据3、4认定城建四公司欠其公司货款x元。本院对此论述如下: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证据3中部分结算单上确认方一栏即盖有城建集团第五广场项目部的章,又有经办人的个人签字。部分结算单上仅有个人的签字,且该签字的个人与上述即有章又有签字的结算单上的个人姓名一致,故从结算单上看,城建四公司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证据4上盖有城建集团第五广场项目部的章和马新章的个人签字。庭审中,城建四公司否认马新章是代表其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且住总混凝土中心无充足证据证明马新章是代表城建四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另外,住总混凝土中心也无证据证明城建集团第五广场项目部的行为就是代表城建四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住总混凝土中心提供的证据3、4无论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城建四公司尚欠其货款x元。故住总混凝土中心请求判令城建四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07年4月4日为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负担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已交纳),退回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七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晨

二ΟΟ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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