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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丰田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与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丰田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会,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丰田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丰田通中心)与被告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安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通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志会、齐永亚,被告和兴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通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编码为x-x汽车配件前风挡的货物给客户。发货前双方对货物进行了检查,货物为合格。被告将货物运送至客户处,客户接收验货时发现货物已损坏,不能使用,遂拒收。因被告的运输行为导致货物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950元(其中汽车配件前风挡2900元、木箱费50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295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和兴安达公司辩称:造成货物有破损的原因在于原告包装不合格,与被告的运输行为无关,而且原告也未对货物进行保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承担三分之一的货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丰田通公司与和兴安达公司签订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合同单1份,载明:双方约定由丰田通公司委托和兴安达公司向其客户运送汽车配件前风挡玻璃。代收货款2950元;货物名称玻璃;郑重声明,本公司承运货物一律实行保价运输,否则将按背书条款进行赔偿;发货人必须如实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如托运的同批货物每件之间的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托运单上另行注明,交纳保价费。否则丢失后按总保额的平均数额给予赔偿。如托运方不保价运输的货物丢失,将按运费的五倍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可能发生的一切间接损失;对易碎、怕压物品要打木包装,包装不合格的货物由托运人签字,如出现内损或数量差错,责任自负,本公司只负责外包装合计件数。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对货物的内在数量和质量损坏不负责。后在运输中,和兴安达公司为丰田通公司运输的玻璃包装发生损坏造成里面的玻璃破损,致使丰田通公司的客户拒收货物。诉讼中,丰田通公司称:2008年5月15日,北京城环城国际汽车配件城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城环城公司)与和兴安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执行新版本《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共识。自2008年5月19日起,乙方放弃使用兴安达公司原自有《货运合同》,按照乙方和各商户协商制定的统一版本《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在甲方市场内开展货物运输业务。甲方在货物运输环节中起监督和违约处罚作用;具体的监督方案及违约处罚细则,甲、乙双方将另行约定,作为《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实施过程中,甲、乙协商一致可对其内容不断进行补充、完善。《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范本内容为:托运人,汽配城各商户;承运人,驻汽配城各货运公司。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签订货运合同时,必须认真阅读此合同,了解合同各项条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承诺严格遵守。发货前,托运人和承运人有权要求对托运的货物开箱检查;所有托运的货物都应粘贴商户的贴标,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外包装必须包装严紧、捆扎牢固,适合装卸搬运。对于异型物和易碎易折物等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有关原则进行包装,并在包装外注明明显标识;托运人保价或保险的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坏的,保价的货物承运人负责按保价金额(包括包装费、运杂费)全额赔偿托运人;托运人不对所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或保险,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丢失的,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包括包装费、运杂费)全额赔付托运人。托运人还应对可能发生的货物短少、损坏等情况与承运人签订《补充协议》;包装完好的货物运输过程中丢失,或因包装破损而导致货物短少、损坏,以致到达目的地后开箱与货运清单不符时,应由第一承运人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托运人。丰田通公司认为该公司为汽配城的商户,和兴安达公司为驻汽配城的货运公司,双方之间的运输纠纷应按汽配城规范的合同条款予以解决。和兴安达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单,应按货物托运合同单中的条款解决。

另查,丰田通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2950元中,其中有货款2900元,有包装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田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1份、《城环城汽配城货物运输合同》1份、货物托运合同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田通公司与和兴安达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单,具有合同主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丰田通公司提出该公司为汽配城的商户,和兴安达公司为驻汽配城的货运公司,双方之间的运输纠纷应按汽配城规范的合同条款予以解决,但因双方已另行签订货物托运单,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丰田通公司与和兴安达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合同单中,未对没有保价的货物出现损失如何处理进行约定。现和兴安达公司提出出现货损是因为丰田通公司的货物包装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和兴安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给丰田通公司造成损失,应按实际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对丰田通公司要求和兴安达公司赔偿损失2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丰田通汽车配件销售中心经济损失二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和兴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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