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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娄底市X路(市X区内)。

原告罗某与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鸿坤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2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中兴大市场编号为2057#门面一个,并缴纳定金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6月12日一次性交付了所购门面的剩余房款x元,于2004年2月11日缴纳了办理所购门面房产证的相关费用5133元。可至今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在原告交清购房款后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02年2月6日将部分建筑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原告所购买的门面就在抵押物清单中。综上,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欺诈,也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诉某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x.22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3、认购书。

4、《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5、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房款。

6、《关于中兴市场上访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引发上访的事实。

被告鸿坤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公司名称为湖南娄底中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物业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省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房产公司),2010年8月26日又变更登记为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3月31日,原告罗某与中兴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娄底市X路东侧中兴大市场二楼门面一个(编号为2057#),面积为36.02平方米,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为x元(其中,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交购该门面定金x元,2002年6月12日交房款x元。)。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原告须累计向被告支付到总房款的100%,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第四条约定,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第六条约定,原告在交清购房款项后,由被告统一到市房地产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政府有关规定各自承担。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该门面的房屋产权办证费5133元。此后,因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直未予办理,原告多次催促并向有关部门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情况未果,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中兴房产公司签订了《返租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2002年2月5日,中兴房地产公司将中兴大市场部份在建工程抵押给中行娄底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所购的2057#门面在抵押物清单中。2010年4月30日,原告还清了贷款,解除了抵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罗某与中兴物业公司于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在支付清购房款和办证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2年10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是交清房款之后,即具体的办证期限约定不明确,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所购房屋尚未建成,故被告有义务在约定交付房屋使用之日起90日内(至2003年元月1日止。)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明。但因被告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进行了抵押,以致造成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可以按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3年元月2日起计算至其2011年1月12日止(起诉某日止)。考虑到原告已于2003年3月12日将房屋返租给被告,原告已对其所购房屋占有和收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某酌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某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罗某所购买的房产(位于娄底市中兴大市场编号为2057#门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

二、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199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500元,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某上诉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威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卖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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