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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卿勇,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路(市X区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罗某与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卿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鸿坤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3月12日,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娄底中兴大市场的二楼门面(编号为2057#)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返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按每年度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分两次支付,由被告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到原告存折帐号。原告将标的物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再未依合同交纳租金。被告至今结欠原告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元、违约金x.55元及原告为追讨租金所支出的相关费用x元,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某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3、《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返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5、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催讨租金的开支情况。

6、《关于中兴市场上访的处理意见》,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况等。

被告鸿坤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公司名称为湖南娄底中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物业公司),后变更登记为湖南省娄底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兴房产公司),2010年8月26日又变更登记为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3月31日,原告罗某与中兴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娄底市X路东侧中兴大市场二楼门面(编号为2057#)一个,面积为36.02平方米,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总额为x元。2003年3月12日,原告与中兴房产公司签订了《返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3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3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7985元,2004年元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租金为9125元,2005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x元;租金每年度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分两次支付,由被告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到原告存折帐号。该合同第五条返租期间甲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第一项约定:甲方有权按时向乙方(中兴房产公司)收取资金,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清,则每日应支付年租金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若有严重违反合同行为(如延期支付各项费用二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将标的物交给中兴房产使用后,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1月1日的相应租金,此后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1月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中兴房产公司签订的《返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2010年8月26日,中兴房产公司变更登记为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在《返租合同书》约定,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x元,年度租金按第六个月和第十二个月分两次支付。被告仅支付了至2008年1月1日的租金,此后至2010年6月30日尚结欠租金x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合法。按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年度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x元(具体计算为:按每天10.266元,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应予支付第一笔租金5133元,迟延730天;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应予支付第二笔租金5133元,迟延547天;2009年6月30至2010年6月30日应予支付第三笔租金5133元,迟延365天;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30日应予支付第四笔租金5133元,迟延182天。共计迟延1824天,1824天×10.266元/天=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某因催讨租金还有差旅费用等其它损失x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某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x元;

二、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罗某支付违约金x元;

三、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罗某支付其它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上诉某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某上诉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威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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