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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汪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古兰大街东侧X幢X门X)。

负责人温某某,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永杰,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京,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奇苑公司)诉被告汪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奇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杰、赵京,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奇苑公司诉称:原告华强奇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由刘建华出资400万元(占40%),吴庭奇出资300万元(占30%),汪某某出资300万元(占30%),原法定代表人刘建华。2007年1月24日,股东吴庭奇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刘建华、汪某某各15%,股权转让后刘建华持股55%、汪某某持股45%。同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变更登记,华强奇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某。2008年9月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此案的破产管理人,负责本案的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接管华强奇苑公司后发现,虽然公司设立时股东汪某某及刘建华、吴庭奇分别将出资款打入公司开立的验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昊天支行,账号:x),但公司成立后,公司资本金全部被股东占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法人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本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自2003年8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某辩称:2003年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到位。后来确实使用了一部分注册资金,又还了一部分,但当时公司财务不健全,遗失了部分票据,具体用了多少资金、还了多少资金我不清楚,但我个人并无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华强奇苑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华强奇苑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刘建华出资400万元、吴庭奇出资300万元、汪某某出资300万元。2003年8月1日,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燕验字(2003)第3-X号《验资报告》显示,华强奇苑公司申请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建华货币出资400万元,吴庭奇货币出资300万元,汪某某货币出资300万元,以上货币出资1000万元已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良乡昊天支行,账号为x。2008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8)房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何文玉、李自强申请华强奇苑公司破产一案,确定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在华强奇苑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对华强奇苑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管理人的委托,天健光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对华强奇苑公司截至2008年9月4日止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天健光华(北京)会计师事务所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天健光华审(2009)专字第x号《清算审计报告》显示:1、从验字报告和会计记录分析,债务人公司设立时,1000万元股东出资款曾存入验资帐户,后来被股东占用,截至2008年9月4日止,股东占用的资金仍未归还。因债务人会计记录不完整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良乡昊天支行x账号的银行资金划出单据无法取得,股东资本金的实际流转情况不详。此外,2007年1月24日,股东吴庭奇与刘建华、汪某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刘建华、汪某某各15%,截至2008年9月4日止,债务人财务记录未做相应调整,股权结构仍为刘建华货币出资400万元,吴庭奇货币出资300万元,汪某某货币出资300万元。2、债务人债权情况中,其他应收款为“债务人刘建华,账面原值x元,备注为股东占用”、“债务人吴庭奇,账面原值x元,备注为股东占用”、“债务人汪某某,账面原值x元,备注为股东占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华强奇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燕验字(2003)第3-X号《验资报告》、天健光华审(2009)专字第x号《清算审计报告》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的必要条件。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从公司中抽逃,而使公司的财产减少,若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被告占用出资且至今未还,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出资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自2003年8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款三百万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强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三年八月一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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