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海澜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送煤,至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600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6600元。原告到银行交存支票遭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支票款6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海澜公司辩称,被告现在的经营人刚接手公司,不清楚公司过去的经营情况,因此被告不清楚是否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也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开据过支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郭某某取得海澜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6600元,收款人为郭某某,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晓辉”人名章。2009年9月1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上述事实,有郭某某提供的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海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海澜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海澜公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郭某某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要求海澜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六千六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海澜盛世康体健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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