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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X电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津市市XXX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X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津市市X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XXXX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电化)诉被告津市市XXX化工有限公司(汇湘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电化的委托代理人XXX、杨观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湘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电化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液碱175.52吨,货款金额x.6元,液氯642吨,货款金额x元。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12元,尚欠原告货款x.4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付。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4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6月3日、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每月25日按约定付款及被告对货物实行提货制或代办运输的事实。

2、液氯运送单86份、液碱运送单14份,拟证明被告验收入库原告发出的液氯和液碱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15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x.56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往来结算凭证7份、承兑汇票7份、电子汇票2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承兑、电汇及现金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x.12元(含之前挂账余款x.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8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汇湘化工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氯、液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被告负担,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货到由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每月的25日前付清。2010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氯、液碱;液碱原告负责运输,运费被告负担,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液氯由被告自提;货到由原告开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每月的25日前付清。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液碱175.52吨,货款金额x.6元,液氯642吨,货款金额x元。原告根据约定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x.6元,被告从2009年6月起至2010年1月共计支付原告货款x.12元(含原挂账余款x.12元),尚欠原告货款x.4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拒付。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x.4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汇湘化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津市市XXX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XX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津市市X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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