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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等抢劫、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丙犯窝藏罪,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黄某乙、黄某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窝藏罪

1、2009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黄某乙酒后,由程某提出二人预谋抢劫一辆出租车。后二被告人以租车到南召县城接人为由,在南阳市宛城区X村X路口租用宛城区X乡X村民杜××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达南召县城。被告人程某、黄某乙与其朋友屈××等人在南召县X镇滨河公园玩了一会儿后,二被告人各持一瓶啤酒坐上杜××的车,将杜××骗至南召县青峰山一偏僻处,被告人以下车解手为由让杜××将车停下。下车后,被告人程某将手中的啤酒瓶摔烂,将车门打开,用啤酒瓶断口处对着杜××进行威胁,并将杜××随身携带的600余某现金及金鹏手机一部抢走。后被告人程某、黄某乙让杜××坐在车的最后一排,由被告人黄某乙用破碎酒瓶断口处对准杜××的脖子进行胁迫,被告人程某驾车驶往南召县X镇。途经该镇X村丁字口时,被告人程某下车,在该村村民冀××的批发部购买了一卷透明宽胶带,后将车开至南召县X镇X村冉坪组一偏僻山坡处,被告人程某、黄某乙用胶带将杜××双手捆绑,将杜的嘴粘住,后又将杜××捆绑在一棵松树上,将其面包车及车上的三个液化气罐抢走,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被告人程某、黄某乙逃往被告人黄某丙在镇平县X乡的暂住处。被告人黄某丙在明知被告人程某、黄某乙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二被告人提供吃住,帮助藏匿。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被抢车辆、手机及液化气罐价值x元。

2、2009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刘××(已判刑)以租用面包车为名将个体出租车司机柯××从南召县X镇X村骗至南阳市肿瘤医院东边的小山坡上,于当日17时对柯××进行殴打,抢走柯××现金1100余某和黑色CECT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程某、黄某乙二人预谋抢车及抢车过程某的具体行为、做法的供述;被告人黄某丙明知程某、黄某乙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吃住的供述;被害人杜××陈述了所驾面包车被抢及被被告人程某、黄某乙威胁情节与程、黄某被告人供述一致,印证了程、黄某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且被告人程某又供述了伙同刘××抢劫柯××的事实和同案犯刘××的供述、被害人柯××被抢的陈述相一致,且有相关的证人冀××、屈××、王××、张××、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南召县物价局鉴定结论、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28日21时许,南召县X乡X村民王×(已判刑)、吴××(另案处理)在南阳市白河南枣林街“旋风”网吧门口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王××、赵×等人发生争执,后王××、赵×等人到“旋风”网吧找王×、吴××理论,与被告人黄某乙、王×、侯×(已判刑)、吴××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乙等人持刀、铁锨等工具将王××、赵×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技术鉴定:王××、赵×的损伤均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持械参与殴打的供述,同案犯侯×、王×的供述,与被害人王××、赵×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且有证人白×、杨××、权××、党×、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王×家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谎称借王×的摩托车去接一个朋友,将王×的一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骗走,后被告人程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某,所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2、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程某谎称借摩托车上石桥街取钱,将卧龙区X镇X路口“张衡食府”老板娘孙×的一辆新大州本田125型摩托车骗走,销赃后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52元。

3、2009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到卧龙区X镇X村民马××家,谎称借马××的摩托车到马岗村办事,将马××的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骗走,后被告人程某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某,所获赃款自肥。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失主。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80元。

4、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程某到南召县X镇X村民尹×家玩。次日早上,被告人程某谎称借用尹×的摩托车去其亲戚家,将尹×的一辆新大州本田摩托车骗走,销赃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70元。

5、2009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到南召县X镇X村民牛×家,谎称借用牛×的摩托车办事,将牛×的一辆雅琦125型摩托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某,所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20元。

6、2009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程某到在南召县X镇X街租房住的朋友景××处玩,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谎称借用同在该处租房的景××的表弟杨×的摩托车办事,将杨×的摩托车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余某某,所获赃款自肥。经南召县物价局物价局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

综上,被告人程某共计骗取他人摩托车六辆,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从被告人程某手购买了四辆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程某谎言骗取六辆摩托且有四辆卖与余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又购买的供述,被害人王×、孙×、马××、牛×、尹×、杨×的陈述,证人沙××的证言,南召县物价局的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上述五款罪的证据业经当庭示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系合法调取,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抢劫罪、诈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吃住场所,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仟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仟元;总和刑期十六年,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为十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程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止;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0日超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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