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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终字第25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吴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3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孙某某骗了自己哥哥的钱,并得知其朋友黄某某和孙某某入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同乐旅店308房,遂纠集李某华(又名李某轩)等四人(均在逃)密谋找孙某回被骗的钱。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同李某华等人到同乐旅店开房入住了508房,后李某华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叫开X房间的门,于某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联系黄某某,并以冲凉为借口先进入了308房伺机开门。被告人李某某在冲完凉后就和黄某某在房间内吸烟,由于某味很大,黄某某当时打开了房门来散烟味。不久李某华等四人先后进入308房,采用持刀威胁、用封口胶封口及塑料绳捆绑手脚等手段制服黄某某、孙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并抢走黄某现金人民币(略)元、(略)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99。2元),孙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略)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55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核价)以及银联卡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得手后李某华等四人携赃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华等人抢劫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2元。

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采信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到其和黄某某入住的同乐旅店308房冲凉,冲完凉后就和黄某某在房间内吸烟,因为烟味很大,他们就打开了308房的门和窗,过了10分钟左右,有四名男子(其中两名持刀)冲了进来,采用威胁、用封口胶封口及塑料绳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去其现金人民币2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联卡等物,另外证实当时黄某某被抢了现金人民币(略)元和手机一部,被告人被抢了手机一部;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到其和黄某某入住的同乐旅店308房冲凉,冲完凉后就和其在房间内吸烟,其当时打开了308房的门散烟味,之后其和被告人在看电视,过了10分钟左右,有四名男子持刀先后冲了进来,采用威胁、用封口胶封口及塑料绳捆绑手脚等手段抢去其现金人民币(略)元和(略)型手机一部,另外证实孙某某被抢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及少量现金,李某某被抢了手机一部;

3、证人徐某新(同乐旅店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有两名男子到同乐旅店开房并入住了508房,过了约10分钟,有两名男子走进旅店并直接上楼,当时其通过闭路电视看到该两名男子直接走到308房,这时其看到508房的住客也走到308房内,到了凌晨2时50分许,其发现308房内的人被人抢劫了,其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就是当日凌晨从508房走到308房的其中一名男子;

4、证人陈某才(同乐旅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有三名男子走进旅店并从大堂走上住房的楼梯里,到了2时50分,其听徐石新说308房的住客被人抢劫了;

5、证人刘某明(同乐旅店保安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发现308房的住客被人抢劫了;

6、证人陈某琼(同乐旅店前台登记员)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证实200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带着两名男子登记入住了508房;

7、被告人入住同乐旅店508房的登记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于2004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入住508房;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录像资料;

9、赃物估价证明;

10、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关于某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判认为,虽然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但由于某施具体抢劫行为的李某华等人是被告人找来向孙某某要钱的,被告人对这一点事实是无异议的,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某告人与李某华等人是否有共同的抢劫故意,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了同乐旅店X房间后,其问李某华用什么方法帮忙向孙某某拿钱,李某其不要问那么多,说自然有办法,并叫其帮忙叫开X房间的门就行了,跟李某华一起来的其中一名男子还对其说,如果X房间的人叫起来,就要将他们绑起来,而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之后被告人也确实以冲凉为由首先进入X房间准备伺机打开房门为李某华等人之后的行为创造条件,只是当时由于某为房间烟味大,被害人黄某某自己将门给打开了,另外从情理上分析,假如被告人想通过正当途径向孙某某要钱,其根本没有必要凌晨去开一间靠近被害人的房间,也没有必要事先进入到被害人的房间内,且由于某康华等人是被告人纠集来的,故更没有必要最后连其自己也被李某华等人抢了一部手机,所有这些只是被告人和李某华等人采用的掩人耳目的手段而已。从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和李某华等人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或者说李某华等人之后的抢劫行为并没超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范围,因此,虽然被告人没有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因此该理由不成立,原判没有支持。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亦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于某某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亦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本案除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外,同乐旅店员工的证词、入住登记材料、闭路电视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李某华等人系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而来。而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证实其明知李某华等人要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索取财物,其仍积极配合。可见,其主观上与李某华等人有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又积极配合实施暴力索财的行为。因此其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亦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抢劫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且亦是本案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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