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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副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某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6日,二建公司与抚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大自然公司的“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2007年9月,为了筹措施工垫资款项,由二建公司所属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分公司)出面,向杜某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经多次展期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就该借款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杜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2007年9月30日,由于“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施工资金不足,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周葵阳再次向杜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用“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款项偿还。

至今,二建公司承建的“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早已竣工交付,而二建公司对于其向杜某所借620万元仅偿还了40万元。现杜某起诉要求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偿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截至2011年2月28日的利息、违约金共计(略).1元,其中,对于400万元借款主张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220万元借款,因未明确违约金条款,故要求利息损失,自本案自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详见计算表)。

上诉人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杜某关于二建公司向其借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07年9月,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协议,二建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由于该工程由周葵阳承包经营,根据二建公司内部承发包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由周葵阳负责筹集。为此,周葵阳向二建公司所属项目管理分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由二建公司所属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十二项目部)提供。而且在该工程中,第十二项目部实际提供的资金为300万元,并非400万元。据二建公司调查,截至2008年12月底,二建公司所属项目管理分公司的确占用第十二项目部400万元资金,其中在“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中使用300万元,其余100万元是项目管理分公司在此前的工程中使用第十二项目部的尚未归还的100万元。虽然杜某系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但其个人未提供过任何资金,上述资金的往来仅是二建公司内部资金“调剂”,并非属于其个人财产,二建公司与杜某个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杜某所称2008年12月31日所签《借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二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项目管理分公司、项目部等单位的印章仅使用于日常事务,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用于贷款、担某、借款等经济类的协议、合同。长期以来,杜某一直作为二建公司有关项目部经理、项目管理分公司经理、二建公司董事,其应对二建公司的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十分清楚。但其仍然与之订立借款合同,该行为无效,借款合同也无效。另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现杜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据此,杜某根据2008年12月31日所签《借款协议书》要求二建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周葵阳曾向杜某借款220万元,该笔借款系周葵阳个人行为,且杜某并未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周葵阳,周葵阳在借条中关于在“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甲方拨款中按比例还清,系其个人就还款方式所作计划和安排,均与二建公司无关。综上,杜某要求二建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16日,二建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包大自然公司发包的大自然三期十六方块1#、2#、15#、六方块15#、16#楼、地下车库的土建、水某、电气、电视附属工程等项目的施工,建筑面积x.36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期: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略).6元等。该协议由周葵阳代表二建公司签署,并分别加盖二建公司、大自然公司公章。同年9月19日,二建公司(合同乙方)再次与大自然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原合同内容作出相应补充或变更,其中明确约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周葵阳;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报工程量,按经甲方核定后的工程量的75%于次月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后一周内付质保金的50%,满两年后一周内付质保金的40%,剩余的质保金满五年后一周内付清;施工前乙方需提供500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等。

2007年9月30日,周葵阳为其负责的上述项目筹措流动资金而向杜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向杜某借人民币220万元,此借款在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甲方拨付的进度款中按2.4%的比例逐步还清”。落款处由周葵阳签名,未加盖印章。此后,周葵阳以及二建公司均未向杜某偿还该笔借款。

二、2008年12月31日,项目管理分公司(协议甲方)与第十二项目部(协议乙方)签订《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分公司内部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万元、1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2月9日,利率为月利率18‰;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乙方对逾期款利息加收20%的逾期利息;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了《项目管理分公司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8‰;若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乙方对逾期款利息加收20%的逾期利息;2、乙方已于2006年11月9日、2007年9月29日前分别将前述款项划到甲方账户上;甲方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乙方本金250万元,2007年11月6日归还乙方本金50万元,尚余本金400万元未归还;3、甲方因资金困难,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未归还400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08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利息x元;4、乙方借给甲方的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实际属于自然人杜某,甲方对此充分知情。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在本协议签订日前述借款尚欠本金400万元,利息x元,其余借款利息已全部付清;x元借款利息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二、鉴于甲方目前经济状况比较困难,乙方同意将剩余本金400万元借款,继续借给甲方使用,但鉴于该笔现金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自然人杜某,为明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自2009年1月1日起,甲方应该就该笔借款与自然人杜某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的其他条件不变;三、自甲方与自然人杜某签订新的借款协议之日起,甲方与杜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设立,不受原《借款合同》约束;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4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甲方根据本协议在财务账目就该笔借款进行调整;五、在甲方与杜某的借款协议签订且甲方的财务调整完成之日(以两个日期的后者为准),视为原《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向乙方归还完毕。该协议书分别加盖项目管理分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印章。同日,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项目管理分公司(合同甲方)向杜某(合同乙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8‰,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款400万元的收据;二、甲方使用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三、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归还;四、甲方如若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当另行向乙方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20%作为逾期利息等。2009年1月4日,项目管理分公司向杜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400万元。同日,项目管理分公司还通过第十二项目部向杜某支付2008年12月31日所签《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项下所欠利息x元。

2009年3月2日、4月22日、5月14日,项目管理分公司通过第十二项目部先后三次向杜某付款x元、10万元、x元,以上共计x元,用以偿付2008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项下相应利息。同年5月21日、9月23日,项目管理分公司通过第十二项目部先后两次向杜某付款20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截至2009年9月23日,项目管理分公司尚欠杜某上述《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本金360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继续占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x元。此后,项目管理分公司未再向杜某偿付上述《借款协议书》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另查:自2003年起,杜某先后承包经营二建公司所属百环项目经理部、天伦北里项目经理部等部门,并任经理之职。杜某曾与二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杜某承包的项目经理部在承揽工程期间实行“自揽任务、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建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结算额的相应比例收取相应管理费等。此后,二建公司将上述部门合并成立第十二项目部,由杜某继续承包经营并任经理。第十二项目部系二建公司内设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

2006年7月,杜某受聘担某项目管理分公司经理;2008年4月起,杜某因调入其他公司任职,不再兼任项目管理分公司经理。项目管理分公司系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

2007年12月25日起,杜某任二建公司董事;2008年4月,杜某因调入其他公司任职,不再担某二建公司董事;2010年12月起至今,杜某从原任职公司重新调任二建公司董事。

周葵阳长期挂靠二建公司,并任“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项目部经理,该项目部系二建公司内设部门,未领取营业执照;周葵阳负责经营“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项目部期间,对外仍以二建公司名义经营,但对内系“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二建公司按照其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款的2.6%收取管理费。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院曾要求周葵阳出庭作证,其到庭证实:向杜某个人借款2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筹措“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周转资金;当时已和二建公司说明所扣5%费用中2.6%是管理费,其余2.4%作为对杜某的还款;二建公司至今已按5%比例从上述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了相应费用;杜某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杜某表示签署借条时其已向周葵阳交付现金220万元。二建公司认为周葵阳所借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与二建公司无关,且二建公司扣款与杜某无关,同时也否认杜某已向周葵阳交付220万元借款。该院曾要求周葵阳及二建公司进一步提供杜某未实际交付借款220万元的证据,但其均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再查,本案原由杜某于2009年10月27日以二建公司、周葵阳为被告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向二建公司、周葵阳送达起诉书后,周葵阳在法定期间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西城法院经审查后即依职权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西城法院移送不当,故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对该案指定管辖。北京高院经审查后指定一审法院将该案退回西城法院,依法处理。西城法院重新受理后,再次就周葵阳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后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周葵阳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西城法院将该案再次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业经一审法院准许,杜某撤回了对周葵阳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杜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2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书》1份、《借条》1张、《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1份、任职通知书1份、《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报告》1份、《合作协议书》1份、会议纪要1份、工资表1份,二建公司提交的2002年10月17日《关于印发“二建公司印信管理制度”的通知》1份、印章使用审批单1张、2004年8月27日《关于加强项目经理部、分支机构印章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份、二建公司任免决定2份、股东会决议1份、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1份、补充协议书1份、内部借款合同2份、内部往来款单据18张、二建公司员工杨宗颖的证言,西城法院移送卷宗材料,一审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共涉及两笔借款,对于双方所诉争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该院分别认定如下:首先,关于周葵阳向杜某借款220万元的事实。2007年9月30日,周葵阳向杜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周葵阳以及二建公司均否认杜某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但由于其均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该院确认杜某主张周葵阳已收到借款220万元的事实属实。周葵阳、二建公司关于杜某未实际交付上述借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虽然周葵阳系二建公司挂靠人员,按照其与二建公司的承包约定,应当“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但由于对外其系二建公司指定的“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周葵阳也承认该笔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上述涉案工程筹措资金,其已向二建公司说明拟将二建公司5%扣款中的2.4%部分作为向杜某的还款,目前二建公司也已按5%比例从建设单位工程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故该院确认周葵阳的上述借款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周葵阳承包的“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项目部系二建公司内设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某事责任的能力,二建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受益人,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现杜某以二建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本案自西城法院开始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周葵阳、二建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与二建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二建公司与周葵阳之间据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其次,关于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从一审庭审可查,虽然杜某系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但其在承包期间曾多次为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提供资金支持,包括2008年12月31日《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借款等资金来源均系杜某自筹,属于杜某个人所有。对于上述借款资金的来源、性质,二建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不仅知晓,而且已通过签订《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外,二建公司于此后通过项目管理分公司向杜某个人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亦可证明,项目管理分公司与第十二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超出了二建公司所谓的只是内部资金调剂的范畴,应属于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据此,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杜某作为资金出借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项目管理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某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项目管理分公司系二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某事责任的能力,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现杜某要求二建公司按约返还《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欠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后,二建公司已向杜某支付《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欠部分借款本息,且杜某及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已予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经该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核算,扣除二建公司已付本息金额后,截至2009年9月23日,二建公司已将借款期内应付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但仍尚欠杜某借款本金360万元以及借款期满后因继续占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x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但约定了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且杜某在其主张违约金时业已说明该违约金属于逾期利息,故该院确认二建公司除应支付截至2009年9月23日尚欠本息金额外,此后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标准即折算后按每日0.72‰标准继续支付截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杜某主张的相应利息、违约金,超出该院确认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建公司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二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某返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个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二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某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9年9月23日的利息为x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0.72‰标准计算);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中,案外人周葵阳向杜某借款的行为与二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周葵阳的个人借款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某葵阳个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首先,2007年9月30日的借条表明该借款系周葵阳的个人行为,借贷关系发生在杜某与周葵阳个人之间,二建公司不是该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借贷行为与二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该借贷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周葵阳明确表示杜某并没有将该22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周葵阳。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来说,220万元的借款数额巨大,杜某将如此高额的款项借给周葵阳具体是如何履行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据材料。仅此借条不足以证明杜某实际交付了款项。而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进行慎重的调查。再次,虽然周葵阳在借条中表述此借款在“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甲方拨付的进度款中按比例逐步还清,但这只是周葵阳就其个人借款的还款方式所做的个人意思表示,与二建公司无关,二建公司不应仅因第三人的任意意思表示就承担某三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无相关证据明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并实际用于二建公司经营中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案外人周葵阳表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有关工程筹措资金,就认定周葵阳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并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某葵阳个人借款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关于二建公司下属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之间借款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杜某个人并没有向项目管理分公司提供其个人所有的资金。2008年12月31日《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借款均属二建公司的内部资金,不属于杜某个人所有。从该协议书第1条提到内部借款合同可以明确看出涉案的资金是二建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相关的“借款”行为只是二建公司内部不同项目部、分公司之间资金调剂使用的行为。杜某不是涉案资金的所有者。而且,从该协议书也可以证实杜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2007年9月份二建公司下属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抚顺大自然家园三期工程建设”的事实明显是不存在的。实际情况是,截至2008年12月31日项目管理分公司的确共“占用”第十二项目部400万元的资金,其构成有上述《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第1条提到的2007年9月29日内部借款合同中的300万元(该笔资金因抚顺大自然家园三期工程使用),以及2006年12月15日内部借款所涉及的100万元(该笔资金系二建公司下属项目管理分公司在先前的工程项目中使用第十二项目部的)。从上述叙述可知,不仅杜某在其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9月份二建公司下属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抚顺大自然家园三期工程建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其陈述的“该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经多次展期,后于2008年12月3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承诺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还清”情况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关键是该400万元资金来源于第十二项目部,而并非属于杜某个人。虽然第十二项目部由杜某承包经营,但在该项目部清算之前,该项目部的资金不能等同于杜某个人的钱款。因此,上述《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及2008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所述400万元属于杜某个人所有,与事实是不符的。杜某与项目管理分公司之间从根本上不存在借款行为。其次,针对与第十二项目部的内部借款行为,项目管理分公司支付“利息”的对象从来都是第十二项目部,并不存在向杜某偿还本息的行为。从这一点,也可以说明涉案款项并非来源于杜某。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款项来源于杜某个人及项目管理分公司存在向杜某偿付本息行为,是与事实根本不符的,是明显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对涉案《借款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二建公司印信管理制度规定,分公司、项目部等单位印章仅适用于日常管理事务,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用于贷款、担某、借款等经济类的协议合同。而长期以来杜某一直作为二建公司有关项目经理部经理、项目管理分公司经理、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公司董事,其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十分清楚的,因此,杜某明知项目管理分公司印章不得用于签订借款合同,却仍然与之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杜某作为二建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故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书》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违反上述有关法律规定,认定结果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周葵阳系二建公司挂靠人员,既然如此,周葵阳就应对其挂靠行为发生的债务依法承担某律责任,一审判决依法应列周葵阳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某应的法律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如此,遗漏了案件当事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杜某的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二建公司承担某民币2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正确。周葵阳出面借款时的身份为二建公司委派负责“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周葵阳自认该220万元用于“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周葵阳在《借条》中明确以“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拨款的2.4%返还借款;截至目前,二建公司已按5%比例从建设单位工程还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其中包含周葵阳出面承诺向杜某还款的2.4%部分。综合以上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认定周葵阳借款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做出。二建公司割裂周葵阳借款的内在逻辑关系链条,断章取义的认为周葵阳借款行为与二建公司无关完全错误。周葵阳《借条》的出具,实际上就是对已收到借款款项的确认,《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

二、一审判决二建公司按《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某民币360万元还款责任正确。二建公司上诉称,“借款”属于项目部、分公司资金调剂行为,而非杜某个人借款,二建公司此说法完全是推托责任,断章取义的狡辩。涉案中,2008年4月份起杜某已被调任重庆任职。2008年12月30日之前,无论二建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项目管理分公司如何进行资金调剂,但都在2008年12月31日当天,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独立承包经营的第十二项目部签署《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双方对项目管理分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之前往来资金情况进行了对账结算,且双方共同确认尚欠400万元借款本金实际属于杜某本人所有。同日,项目管理分公司又与杜某另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等。正如一审判决认定,二建公司、项目管理分公司通过《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为杜某自筹资金,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本是超出所谓内部资金调剂的范畴。《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当然有效,法院据此判决二建公司承担某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完全正确。至于二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周葵阳作为本案被告”也是完全错误的。周葵阳系挂靠二建公司承包项目人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47条规定,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只起诉被挂靠者的,被挂靠者对外应先行承担某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无需追加周葵阳为被告,直接判决二建公司承担某还220万元借款的责任完全正确。判决中亦阐明“二建公司与周葵阳之间据此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被告问题。且一审法院曾多次对周葵阳进行出庭询问,核实案件事实情况,确保了本案事实认定清晰、准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周葵阳出具的借条,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某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某事责任。本案中,作为二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周葵阳向杜某借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虽然二建公司否认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周葵阳的一审陈述以及借条的内容来看,该笔款项用于二建公司的“抚顺大自然三期工程”,属于二建公司的经营活动,理应由二建公司承担某应的民事责任。二建公司上诉提出该笔借款系周葵阳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中所涉款项的偿还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虽然杜某系第十二项目部经理,但由于二建公司对于项目部承包“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规定,杜某在承包期间曾多次为二建公司承建工程提供资金支持。本案《欠款及利息结算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的订立,再次证明杜某自筹资金的事实。而二建公司于此后通过项目管理分公司向杜某个人偿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亦可证明,项目管理分公司与第十二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超出了二建公司上诉提出的该笔款项只是内部资金调剂的范畴,应属于项目管理分公司与杜某个人之间的借款。二建公司负有相应的还款责任。二建公司否认项目管理分公司向杜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

关于《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问题,杜某作为资金出借人享有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建公司上诉提出《借款协议书》无效,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二建公司向杜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建公司上诉还提出周葵阳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周葵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二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二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八百零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七千八百零四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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