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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地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J.(略)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行驶至325国道21K+950M处(即乐从路口高架桥面)因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原告驾驶的粤J.(略)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3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9月3日,顺德交警二大队调解终结,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发后,原告从2004年3月12日至31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看门诊,共开支了医疗费1580元。为此事故,原告共开支了交通费443元。另确认,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系从事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指示范围内送运货物的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据此,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3月11日在为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被告李某某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经计算,原告共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0元、误工费1455.92元[(略)元/年÷365日×28日(住院、看门诊、处理事故的时间)]、住院伙食费570元、交通费443元,合共4048.92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本案事故受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确实已达到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门护理的情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此,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4048.92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合共4048。92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123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959元,被告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164元。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一、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头部受伤,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达2万多元,此款已由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但出院后的后续门诊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却没有支付。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因伤势较重,一直由人护理,为上诉人医治的全体医护人员均可证实,被上诉人也全部清楚,但原审判决对此却认定上诉人在治疗期间不用护理,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间内已向法院提交了出院时由医生开出的先后二张证明,在第一张证明中,医生清楚地注明了要上诉人休息二周,陪护一人。然而,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需要护理费,从而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任何护理费给上诉人,显然错误。二、上诉人在受伤前任厂的业务员,且是业务骨干,月工资为(略)元,既有工资签收表,又有单位开出的工资收入证明,而原审却以上诉人在其中一个月的工资表中的实收栏金额有涂改为判决依据,从而认定上诉人的月收入为1600元,此判决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说,即使不能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收入来赔偿,也应依法按当地收入的三倍来支付给上诉人。此外,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天数错误,上诉人住院时间为19天,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三周,实际赔偿误工时间为40天,也不是28天。三、上诉人受伤部位在脸部,额上留一条18厘米的伤痕,给上诉人所带来的精神伤害非常大。当上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中,已无以前的自信,且常常自惭形秽,也常常被人误为不正当之人;在工作中,也因此被人误解,甚至被人拒之门外,业绩急剧下降,面临失业的危险。因而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四、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05年4月13日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起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2005)监鉴字第X号鉴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根据此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略)元((略)元×6个月)予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潘某某、被上诉人江门市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2004年1月5日和3月28日的工资表中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栏中有明显涂改痕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陪护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的有关证据。2005年4月13日,上诉人潘某某委托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略)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有涂改痕迹,存在明显瑕疵,且其主张的收入过高,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上述法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未提供医院有关其出院需休息的证据,故原审按上诉人住院时间、门诊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在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其因受伤确需护理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虽然造成上诉人的身体受伤,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请求,属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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