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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孙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xx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须、赵京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之妻梁xx与邻居宁xx因挖沼气池引起争执。被告人孙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宁xx发生推搡中,将宁xx推到沼气池坑内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有异议。其辩称,当时是她(指被害人)跳到沼气池坑内,身上没有一点伤。对她的伤情我有异议。辩护人称:鉴定上写有腰椎间盘突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之妻梁秀兰与邻居宁xx因挖沼气池引起争执。被告人孙某某闻讯后即赶到现场,与宁xx发生推搡。期间,孙某某用胳膊将宁xx推到沼气池坑内,造成宁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宁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后,被告人孙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宁xx丈夫肖某须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已清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肖某须已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撤诉申请,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已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304-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宁xx陈述;3、证人梁xx、肖xx、晓xx的证言;4、现场照片;5、伊川县公安局伊公(2009)法伤鉴字第X号宁xx伤情鉴定书;6、被告人户籍证明;7、被害人撤诉申请书等材料。

证据1-6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害人宁xx的陈述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它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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